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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03民初9264号

银锦云与朱世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12-04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银锦云;朱世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9264号

原告:银锦云,女,出生,仫佬族,住南宁市。

被告:朱世通,男,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8月16日 开庭时间:2019年1月17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银锦云到庭。

被告:朱世通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一年暂计4800元(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至还清本金和利息为止,每月利息4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认定 2017年2月21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借款人)共同签订《借款条约》,载明:“朱世通需要向银锦云借款,于2017年2月21日收到出借人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止,借款人承诺按时还款,如有逾期1天,愿按借款金额的3%来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陈述:1、原告出借方式为现金出借;2、被告曾于2017年3月20日、4月20日、5月10日各支付给原告1000元,但之后就再没有还款。 裁判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借款条约》可佐证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陈述在被告出具《借款条约》后曾于借款期限内偿还了3000元,除此之外没有另外的还款。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曾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从《借款条约》可知,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仅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故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偿还的3000元性质上属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7000元,并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7000元为基数,从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世通应向原告银锦云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 二、被告朱世通应向原告银锦云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7000元为基数,从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银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朱世通负担357元,由原告银锦云负担63元。 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前述裁判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 凯

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

人民陪审员  蒋京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志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