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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782民初18813号

周小妹与刘利洪、余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07-23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小妹;刘利洪;余梓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782民初18813号

原告:周小妹,女,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斌,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利洪,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剑君、商赞赞,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梓强,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原告周小妹与被告刘利洪、余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飞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2019年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斌,被告刘利洪(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剑君、商赞赞(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梓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小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5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2014年9月20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10月20日为857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周小妹与两被告有借款关系。2013年9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两被告对所欠借款仍然无法偿还,因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故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找到被告余梓强对借条进行了重新确认。现因两被告多次拖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补充陈述: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刘利洪辩称:1、我与周小妹素不相识,我是余梓强的妹夫。2012年余梓强因资金紧张,在朱海林的介绍下,向周小妹借款30万元,借期一年,利率是1分2。30万元并不是通过现金交付,而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到被告余梓强的农商银行或者农业银行账号。原告代理人说2012年到2013年之间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如此大笔的借款,不让借款人出具借条,显然不符合逻辑。事实上,2012年借款的时候,余梓强向周小妹出具过借条。2013年借款届期,由于余梓强本人不在国内,在周小妹和朱海林的要求下,由我代替余梓强向周小妹重新出具借条。之前出具的借条收回并还给余梓强了。后来在余梓强本人回国之后,由他本人又重新向周小妹出具了借条或者欠条。因我非实际借款人,我多次向周小妹和朱海林要求拿回本案案涉的借条,朱海林和周小妹的回答是这张借条已经销毁。余梓强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款项也是打入余梓强的账号,不应由我承担还款责任。2、从诉讼时效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是从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按照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使我需要承担还款的责任,该债务也已经由法定债务转变成了自然债务,法庭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余梓强未作答辩,本院对被告余梓强进行询问时,余梓强陈述称:两被告去非洲做生意,没有资金,2012年9、10月左右,通过朋友朱海林介绍向周小妹借款30万元,借款是两被告一起去说的,借的钱是用于共同做生意的。钱是周小妹从银行取现钱交给我的。2012年借款时说借一年,因为我与朱海林的关系,当时没有写借条。约定利息是一分一还是一分二。第一年的利息没有付过。2013年续借,加上2012年利息,周小妹又拿了一两万,总共是35万元。因为我在苏丹,是刘利洪一手办的。两被告都付过利息,一年付一次,现在有两三年没有付利息了。因为刘利洪说钱是我一个人用的,所以借款至今没有还过。借条上方刘利洪后面的“余梓强”是我同意由刘利洪代签的。下方的“余梓强2016年9月18日”是我本人签的。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证据2、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原告当庭表示该份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不当证据使用)。被告刘利洪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借条上“余梓强2016年9月18日”并不是当日所签,而是为了准备本案的诉讼,由余梓强在近期补签的。向法庭申请对“余梓强2016年9月18日”的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怀疑录音是经过后期加工的,刘利洪明确提到过要求朱海林返还这张欠条,朱海林说已经撕毁,但是录音中没有这段内容。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中第三页倒数第六行刘利洪说“我是给他代签的,余梓强在国外,代签的。”朱海林和余梓强都表示默认;录音材料32分40秒的时候,余梓强明确说该笔借款是他借来的,他钱集得到一点,他去借来30万元,借来以后再出去。如果不够的话再想办法凑来。外国的事情要你着心一点。证明这笔钱是由余梓强作为借款人借来的。被告刘利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余梓强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因原告当庭表示不当证据使用,本院对证明力不进行认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两被告因经商缺资,通过朱海林介绍,由被告余梓强向原告周小妹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9月20日,借款届期,原、被告协商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原告再出借部分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利洪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及住址,被告余梓强因身处国外,委托刘利洪替其签名捺印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及住址,朱海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载明:“今向周小妹借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期限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归还。”2016年9月18日,因借款诉讼时效期间临近届满,被告余梓强在借条上重新签名确认。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刘利洪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的借条原件上“余梓强2016年9月18日”字样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案说明:“因超出技术条件范围无法鉴定,现决定退案,并将以上送鉴材料全部退还贵院。”经本院对原告周小妹做询问笔录,周小妹表示第一年的利息为一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刘利洪是否是本案共同借款人的问题。

被告刘利洪辩称余梓强是实际借款人,其只是代替余梓强出具借条,结合借条中签名的顺序,刘利洪的签名在先,余梓强签名在后,借条上没有代签或是代替出具借条等书面意思表示,该辩解不符合常理,不足以说明刘利洪的签名仅作代替余梓强出具借条之意。被告刘利洪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非实际借款人,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刘利洪参与借款行为,在借款人处签字,且完整的书写了身份证号码及住址,其签名形式符合日常民间借贷借款人特征。刘利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的意思表示和法律后果。被告刘利洪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借条》上“余梓强2016年9月18日”的字样,本院委托鉴定后,因超出技术条件范围无法鉴定形成时间。被告刘利洪认为上述字迹是为了本案诉讼,余梓强近期补签的,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梓强于2016年9月18日在借条上签名,既是对2013年9月20日刘利洪代其签字行为的追认,也是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该签字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为三年,原告周小妹于2018年10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原、被告对其中30万元借款已于2012年交付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均无异议。本院认定2012年30万元的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涉案借条中载明的35万元包含前期未付利息3.6万元,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35万元借款,并要求以3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不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梓强主张曾归还部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梓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利洪、余梓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小妹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8元,保全费2698.75元,由被告刘利洪、余梓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飞雄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来来

书记员陈凯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