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783民初7047号
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696878D。
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群,该公司职工。
被告:高洪林,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李乐花,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高立超,男,199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孙永志,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辛希芳,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孙国明,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李真,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山东宏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化龙镇魏家村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6996915295。
法定代表人:高洪林。
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洪林、李乐花、高立超、孙永志、辛希芳、孙国明、李真、山东宏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食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群、被告高洪林并作为被告宏鑫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永志、孙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乐花、高立超、辛希芳、李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洪林、李乐花(借款人配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6717.09元,共计1006717.09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0月21日,以后另计);2.被告高立超、孙永志、辛希芳、孙国明、李真、宏鑫食品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日,被告高洪林、李乐花(借款人配偶)经被告高立超、孙永志、辛希芳、孙国明、李真、宏鑫食品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9年1月20日。现借款人经营现困难,已无法维持正常生产,贷款已出现欠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至2018年10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6717.09元,共计1006717.09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0月21日,以后另计),以对原告的信贷资金构成了风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洪林辩称,对借款无异议,但这几年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孙永志辩称,对借款无异议,是为被告高洪林作担保。
被告孙国明辩称,对借款无异议,为被告高洪林作担保,可以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宏鑫食品公司辩称,对借款无异议,是为被告高洪林作担保,但公司已经出租出去了。被告李乐花、高立超、辛希芳、李真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以下事实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月9日,根据贷款需要,被告高洪林向原告出具申请人基本情况表,被告李乐花作为高洪林的配偶以财产共有人身份在申请人基本情况表上签字。2018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高洪林签订编号为(寿光农商行)个借字(2018)年第2018012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洪林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28日至2021年1月8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确定,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确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担保方式采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时约定,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失踪或宣告失踪、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丧失劳动或经营能力、停业、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2018年1月28日,被告高立超、孙永志、辛希芳、孙国明、李真、宏鑫食品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愿为被告高洪林与原告自2018年1月28日至2021年1月8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3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2018年2月2日,被告高洪林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6.70625‰,到期日为2019年1月20日。借款后,被告高洪林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且生产经营出现困难,截至2018年10月21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欠利息6717.09元(计算至2018年10月21日,以后利息另计)。以上本息共计1006717.0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高洪林、李乐花至今未还,被告高立超、孙永志、辛希芳、孙国明、李真、宏鑫食品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洪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高立超、孙永志、辛希芳、孙国明、李真、宏鑫食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高洪林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并且生产经营出现困难,原告要求被告高洪林提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高洪林对此无异议,该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乐花以被告高洪林配偶身份在申请人基本情况表中签字,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该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李乐花与被告高洪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立超、孙永志、辛希芳、孙国明、李真、宏鑫食品公司作为被告高洪林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该六被告对被告高洪林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高立超、孙永志、辛希芳、孙国明、李真、宏鑫食品公司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乐花、高立超、辛希芳、李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高洪林、李乐花偿付借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高立超、孙永志、辛希芳、孙国明、李真、宏鑫食品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洪林、李乐花偿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6717.09元(计算至2018年10月21日,以后利息另计),以上本息共计1006717.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高立超、孙永志、辛希芳、孙国明、李真、山东宏鑫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洪林、李乐花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0元,由被告高洪林、李乐花、高立超、孙永志、辛希芳、孙国明、李真、山东宏鑫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来祥
审 判 员 刘海军
人民陪审员 孙树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丽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