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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27民初93号

刘一文与韩井红、闫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3-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一文;韩井红;闫秀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927民初93号

原告:刘一文,男,汉族,1985年9月27日出生,住台前县。

委托代理人:岳贤国,濮阳市台前县孙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井红,男,汉族,1969年6月1日出生,住台前县。

被告:闫秀华,女,汉族,1969年12月19日出生,住台前县。

原告刘一文诉被告韩井红、闫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贤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井红、闫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一文诉称,2018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出借31万元给被告作为被告偿还其家庭所欠的外债,双方还口头约定被告所欠原告的欠款利息为月息1分。经原告要求两次被告将其位于台前县台吴路鸿泰花园小区5号楼2单元4楼东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合同书》同时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交给原告,同时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收到条。双方口头约定待被告将欠款全部还给原告后,原告将上述房产退还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代偿了五笔债务共计27.2万元。原告代偿后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8133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井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闫秀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出借31万元给被告,用于偿还被告所欠的外债。同时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合同书》,并出具了收到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台前县台吴路鸿泰花园小区5号楼2单元4楼东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刘一文,并且被告将房产证交付给了原告刘一文。双方还口头约定,待被告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后,原告再将房屋归还给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刘一文代替被告偿还了272000元的外债,其余的38000元并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合同书》、收到条、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出具(2018)豫0927民初1190号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协议合同书》,但实际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出借310000元,但原告实际出借了272000元,故应认定借款数额为272000元。在庭审时原告陈述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分,但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未显示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约定的利率是多少,因此,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2017)被告韩井红、闫秀华偿还原告刘一文借款27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2017)驳回原告刘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被告韩井红、闫秀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跃群

审 判 员  刘纪录

人民陪审员  郑怀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