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322民初3356号
原告:张某,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中华,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1,女,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被告:黄某2,男,196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被告:朱某,女,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根,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1、黄某2、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中华、被告黄某1、黄某2、朱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张某与黄某1系经媒人阚某和陈先枝介绍,于2017年1月3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因黄某1一直拒不办理结婚证,时至今日二人都未有结婚证。双方同居期间黄某1除了想尽一切方法往自己手里攒钱外,其他事都不过问。且时不时要“离婚”,条件也是让原告付清车贷。面对这只认钱不讲感情的“妻子”。原告希望解除这段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等费用2265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光盘及其录音文本,证明原告支付车款78000元及车款按揭四个月;车主是黄某1;三金是金手镯、金项链、订婚戒指。证据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出具10000元订婚礼(后来购买订婚戒指)、20000元礼金、60000元购房押金;被告要求原告购买车辆和房产,原告给被告78000元买车,但钱没有经证人手;黄某1不同意领取结婚证;车辆登记在黄某1名下,存款由黄某1存;两人2017年4月份分开;60000元购房款被告放贷款了。证据4、证人阚某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内容为:两人通过我介绍认识;订婚花费10001元我和另一位媒人陈先芝将钱交给黄某2;“三金”的钱我没有经手,但听说花费20000元;结婚前一天下礼带去100000元,女方收了20000元;结婚时女方带回60000元,钱放在陈先芝处,后来原、被告二人去拿钱存了;买车钱没有经我手,我听原告说车辆首付款78000元、钱是原告家出的,其余情况不清楚。黄某1、黄某2、朱某在庭审中辩称,一、黄某2与朱某未接受和支配涉诉财务,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存在返还义务;
二、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要求返还彩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黄某1、黄某2、朱某针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首付款收据原件一张,证明车辆首付款是73000元。证据2、还款须知一份,证明原、被告二人偿还车贷相应的数额,首月还款3314元,后两个月3293元/月。被告黄某1还款9个月,且前三个月中偿还的车贷中是与张某共同偿还;我们二人经营饭店,我在店内工作,但没有工资。证据3、车辆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车辆出售款为84000元。证据4、收款收据原件一张,证明黄某1为开饭店支出房租45800元。证据5、租赁合同原件一张,证明二人外出务工被告支出房租10000元。证据6、支付宝记录一组,证明原、被告二人结婚仪式后在原告家生活时支出饭店用品花费、在家庭生活中生活花费;2017年8月至10月8日给原告转账记录表明二人感情尚好。经庭审举证、质证,(一)黄某1、黄某2、朱某对张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首付款实际是73000元,原告按揭是3个月,对车主是黄某1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应当出庭,且证人不应当二人一起作证,证言书写人不确定;10000元订婚戒指是为原、被告两人购买;20000元礼金属实;60000元不是彩礼,后来带回到原告家,二人共同拿钱存到黄某1名下,二人离家工作时将6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房租及车贷还款。对证据4,认为证人证言部分不属实。(二)张某对黄某1、黄某2、朱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4S店公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房租缴纳数额属实,但不是黄某1一人支付;对证据5认为有租住房屋事实,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对证据6,认为用于饭店花费,真实性大部分属实。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张某所举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均依法予以认定。(二)对黄某1、黄某2、朱某所举证据: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均依法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均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张某经媒人介绍与黄某2、朱某女儿黄某1相识,其后两人经相处决定办理结婚事宜。2017年1月31日,张某与黄某1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二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后因性格不合于2017年八、九月份分居。张某为缔结婚姻给付被告方的彩礼等钱款被告方未予以返还。在此期间,原告方向被告方给付彩礼款18000元、订婚花费10001元、买项链、手镯等首饰花费20000元,按习俗给付了见面礼2000元、改口礼2000元、背车礼3000元、压车礼1000元等钱款。为使婚约能成功缔结,原告方又送给被告方聘礼等物品。为生活需要,原告购买轿车一辆,并支付首付款73000元,2018年2月6日该车以8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该款用于偿还车贷。
本院认为,张某与黄某1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定亲”,自“定亲”时起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建立了婚约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张某与黄某1订婚后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对张某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至于彩礼返还的数额,
本院认为,彩礼一般是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金钱或首饰等较为贵重的物品。彩礼给付的目的是为了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它以婚约为前提,以当地风俗习惯为基础,以财物的价值较大为必要。本案中,张某为使婚姻缔结成功,向被告方给付彩礼18000元、订婚花费10001元、首饰花费20000元,应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无法登记结婚的情形下,所附条件未成就,被告应返还该款项。而在订立婚约后至结婚前的互相往来中,男方主动给付女方的礼品,如“聘礼”等礼品、节日赠送的礼金以及按当地风俗习惯给付的见面礼、改口礼、、背车礼、压车礼,不能认定为彩礼,而应认定为婚前赠与。原告支付首付款购买的车辆,该车转让后的车款已用于偿还车贷,故该购车首付款不应认定为彩礼范围。根据上述对彩礼的界定,本案彩礼范围应限于“彩礼18000元、订婚花费10001元、首饰花费20000元,合计48001元”。而原告所称的“聘礼”等礼品、节日赠送的礼金以及按当地风俗习惯给付的见面礼、改口礼、、背车礼、压车礼等钱款,应属赠与,不应予以返还。考虑到张某与黄某1已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在当地生活区域已形成一定的身份影响,故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酌定为40000元。黄某2、朱某系黄某1的父母,作为家庭共同成员,三被告负有共同返还彩礼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1、黄某2、朱某应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349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933元,被告黄某1、黄某2、朱某负担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义早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敏
书 记 员 杨 雪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