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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9刑初410号

何森林、罗某亭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组织卖淫
当事人
何森林;罗某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9刑初41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森林,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因组织卖淫嫌疑,于2018年3月30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4月2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古燕梅,广东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亭,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因组织卖淫嫌疑,于2018年3月27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4月2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锐,广东华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龙华区司法局指派。

公诉机关以深龙华检刑诉〔2018〕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森林、罗某亭犯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廖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森林及其辩护人古燕梅、被告人罗某亭及其辩护人黄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起,黄某(已判决)与被告人罗某亭等二人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某村x栋开设经营一家某足浴养生馆。2017年7月,因另一名股东退股,黄某向被告人何森林借款继续经营,并口头承诺让其入股。其后该店便由黄某、罗某亭、何森林共同经营。2017年底,黄某、何森林、罗某亭三人商量通过安排失足妇女卖淫从中分成获利。其中黄某负责管理财务、安排卖淫场所,何森林负责前台收银和安排上钟,罗某亭负责招揽失足妇女到店上班。三人先后安排列婵、刘某、钟某1等失足妇女提供卖淫服务,完成性交易后,养生馆按照约定向失足妇女支付提成,每日一结。同时规定,对于一天提供三次以上性交易的人员,奖励50元并在次日安排第一个上钟。2018年1月11日,公安民警在检查中将正准备性交易的列婵、丁某钰查获。2018年3月27日和3月30日,公安民警分别抓获了罗某亭和何森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森林、罗某亭身为服务业单位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伙同他人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应当以组织卖淫追究其被告人何森林、罗某亭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何森林、罗某亭均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森林表示认罪,但同时辨称自己并不是股东。被告人何森林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森林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更符合介绍容留卖淫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减轻处罚。在组织他人卖淫中,对卖淫人员是三个以上,并不包括三个。本案卖淫人员只有三个,可看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根据卖淫人员的陈述可看出,卖淫人员根本不知道店内老板是谁,自己向客人介绍卖淫服务项目,无底薪,工资日结,没有任何组织和管理卖淫人员的行为。卖淫人员与会所之间实为一种合作关系,没有体现控制和管理卖淫人员的特征;2、被告人何森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会所建立过程没有参与,后来在经营出现问题,黄某邀请过来帮忙并让其贷款经营,口头承诺给股份,但没有签订任何认同股份的协议,也只是帮忙做些杂工,起次要作用。涉案会所一直亏本经营,直至2017年10月底才出现卖淫行为,直到被查获也是两个月左右,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罗某亭表示认罪,但辩称涉案的足浴养生堂是2017年3月9日成立,是用被告人罗某亭身份证办理登记,但后来退股了,退股后就不再是老板及员工。被告人罗某亭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某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情节较轻,依法可减轻处罚。罗某亭虽然在2017年4月开始与黄某合伙开设经营养生馆,但当时是从事正常服务行业,并无犯罪行为。2017年底,黄某提出安排失足妇女从事卖淫活动,随后即着手实施了组织卖淫的行为。罗某亭仅是在前期阶段,协助黄某介绍失足妇女到店上班,未负责其他工作。在黄某被抓前一段时间,罗某亭虽然仍住在店里,但基本已未参与黄某的组织卖淫活动,以致会所工作人员覃某、卖淫女钟某1均不知罗某亭的身份;2、被告人罗某亭无前科,归案后坦白交代,依法可从轻处罚。罗某亭到案后如实坦白交代自己参与的犯罪行为,对自己向黄某介绍人员、后来参与卖淫这一事实均予以承认。在前期讯问中,被告人不认为构成犯罪或者不认为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说法,是属于对法律认知的错误,不属于拒不认罪的态度。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以来,被告人何森林、罗某亭与黄某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某村x栋共同经营“某足浴养生馆”,期间除提供正常的足浴外,还组织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黄某负责养生馆的日常管理,并每天在养生馆楼上的公寓开一间房间供卖淫女使用。当卖淫女提供卖淫服务时,由嫖客在养生馆前台交费,卖淫女拿取房间钥匙后带嫖客进入黄某所开的房间从事性交易。卖淫女每提供一次卖淫服务收费400元,其中由卖淫女获取250元,养生馆获取150元,该费用由养生馆每天与卖淫女结算。在养生馆经营期间,何森林主要负责前台收银和安排上钟,被告人罗某亭负责介绍卖淫女到店上班。2018年1月11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某足浴养生馆”现场抓获黄某及养生馆员工覃某,及卖淫女列婵、刘某、钟某1和嫖客丁某,并现场查获嫖资1200元及手机(现场查获物品在另案中已处理)。2018年3月27日和3月30日,公安机关先后抓获被告人罗某亭和何森林。另查明,本院已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粤0309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以黄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查获的嫖资1200元及手机。其中手机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人何森林、罗某亭及同案的黄某建立名为“无忧圆桌会”的微信群,在该群里罗某亭聊天中了解养生馆经营情况。2、书证:人员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养生馆的记帐单、黄某的开房记录;3、证人覃某、钟某1、列婵、刘某、黄某的证言:覃某为养生馆的工作人员,其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18年1月8日晚上到某足浴养生馆上班,作服务员以及收银工作。我知道养生馆提供做爱服务,收费为400元,其中养生馆大概收取四成(约160元),技师分到六成(约240元)。老板是黄某,我刚到养生馆几天,不知道还有无其他老板。还有一个叫何森林的是2018年1月8日的3点左右接我到无忧足浴养生馆上班,他有在店里工作,我看到他在前台接待过客人和安排小妹上钟。何森林是否是养生馆老板我不清楚。证人钟某1为在某足浴养生馆从事卖淫活动的人员,其证言主要内容:我在某足浴养生馆任技师,技师主要负责洗脚、按摩以及做爱服务。做爱服务养生馆收取400元,分250元给我,剩余150元归养生馆所得。养生馆有工作人员两名,一名是戴眼镜的男子(即黄某),另外一名男子刚来没几天。戴眼镜的男子每天就是负责我们的上钟,以及在楼上开房间给我用来做爱,发放我们的工资和收银。刚来没几天的男子工作是每天打扫卫生和收银。有消费者到了养生馆,戴眼镜的男子就安排技师上钟,技师自己问消费者需要哪种服务。如果消费者选择了做爱服务,技师就会带领消费者去前台买单,后技师就回去找戴眼镜的男子拿房卡,带消费者上楼上的客房。养生馆具体老板是谁我不清楚,每次发工资都是戴眼镜的男子给我发放。(经出示罗某亭照片给证人辨认)这个人偶尔会去店里逛一逛,具体做什么的我不清楚。我在养生馆见过何森林几次,他是做什么不清楚,他都是坐在前台看看监控什么的。他对技师有管过,也收过钱。何森林最后一次到店里是2018年1月10日晚上11点多的时候,来查看店里生意的情况就走了。证人列婵为在无忧足浴养生馆从事卖淫活动的人员,其证言主要内容:我在会所工作了10天左右,会所我只知道有一名收银,一名男服务员和几名女技师。收银叫黄某,平时我们都叫他眼镜,管理整个会所的事情,安排技师上钟、财务及收银的工作。男服务员除了负责接待客人、打扫卫生外还兼收银。会所内400元做爱服务,提成250元。提成是日结,黄某通过微信、支付宝或现金发放。上班至今我一共接了十几单,都是黄某安排的。我认识罗某亭,是他通过微信介绍我来无忧足浴养生馆工作的,他偶尔也会来养生馆坐一下。何大大(即被告人何森林)是隔一两天才去一次,每次去都是在收银台查看账单,有时安排我们上钟,具体是做什么的我不清楚。证人刘某为在某足浴养生馆从事卖淫活动的人员,其证言主要内容:养生馆有两名工作人员,一名是戴眼镜的男子,每天负责我们的上钟,在楼上开房间给我们用来做爱,还有发放我们的工资。另一名男子刚来没几天,负责打扫卫生和收银。小何(即被告人何森林)每次去的时候都在收银台查看账单,我不清楚小何是否是工作人员或者老板。小何没有安排过我们工作,只是有时候在收银台给消费者安排房间,他一个礼拜来养生馆两到三次。除了以上所说的三名男子外,养生馆没有其他工作人员出现过了。(经出示罗某亭照片给证人辨认)这个人偶尔会去店里逛一逛,具体做什么的我不清楚。证人黄某为同案人员,其供述的主要内容:因某足浴养生馆生意一直不景气,到了12月份我组织养生馆里面的技师提供性爱服务,直至2018年1月11日4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我主要负责收银、楼面管理、发放工资。和我一起合伙开设养生馆的叫罗某亭,主要负责招聘技师和主导店面发展方向。养生馆从2017年11月20日开始提供性爱服务,每来一个做性爱服务的收取400元,我们从中抽成150元。每次我都是先收钱,然后安排技师过来我这拿房某后再让技师带客人上楼做爱。我每天都会去养生馆楼上的惠城公寓开一间特价房用来给技师作服务用,一天一结,第二天重新开房。名义上只有我一个老板,但还有另外两个股东。一个叫罗某亭,还有一个叫何森林。一开始是我和罗某亭在做,后来因为我欠了何森林的钱,所以就让他也入股了。我们每个人百分之三十三的股份。我负责管理店里所有的事物,罗某亭负责介绍卖淫女来店里工作,何森林负责在前台收银和安排小姐上钟。我微信记录里群为为“无忧圆桌会”的群是我们三个股东聊天沟通工作的群。4、被告人何森林、罗某亭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森林供述的主要内容:从2017年7月开始我就和黄某、罗某亭一起经营,在2017年11月底的时候罗某亭就提议在按摩店作“快餐”项目(即性爱服务),这样生意会好一点。一开始我没有同意,后来我就默认了,而且也继续留在店里。我们三个口头商定每个人占股三分之三十三,我平时在店里主要就在前台收银,有客人来就接待一下客人,安排技师上钟给客人服务。黄某跟我差不多,做这做那,都在做店里的工作。罗某亭就主要负责招聘技师和一些关系的处理。我们是用楼上的惠城宾馆的房间,我们没有固定的房间,性爱服务的收费是一次400元,技师拿250至270元,我们店拿150元至130元。被告人罗某亭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的主要内容:我和黄某很久之前在天津认识,2016年4月份我和黄某一起到民治的养生会所作洗脚技师。2017年2月见到有足浴养生堂在转让出租,我就和黄某、及黄某之前的同事杨某一起合股开足浴养生堂。当时我没有钱,但是办营业执照的时候是用我的名字。2017年4月开始营业,当时的股东就我和黄某、杨某三人。经营了一个多月,黄某、杨某因我没有出钱,也没有找什么技师过来工作,就想让我退股。于是在2017年5月的时候我就退股了,把营业执照的名字更换给了黄某。因为我没有地方住,也就一直和黄某他们住在养生堂的宿舍。我在没事的时候也会在养生堂帮黄某打理一下店里的事,比如收拾一下房间,客人来的时候倒茶水之类的活。后来杨某也退出了,就剩下黄某自己在经营了。在10月份的时候,我就离开了养生堂去做其他的事了,跟黄某他们就很少联系了。我们一开始经营养生堂的时候都是正规项目,后期黄某在养生堂作什么特殊项目我不知道,只是在帮忙收拾一下房间和倒茶水,没有天天在那里。黄某的表弟何森林在2017年7月过来找黄某,也住在店里,他平时就收拾一下房间,坐在前台收银。被告人罗某亭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养生馆的技师有通过我进来的,是一些朋友介绍的,我没有收取费用,不存在利益,只是站在朋友的角度上义务性的。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显示涉案场所的情况。6、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森林、罗某亭及同案的黄某,能够互相辨认。证人钟某1辨认出黄某、何森林,另辨认出罗某亭是在养生堂经常出现,但不知是干什么的人员。证人列婵辨认出黄某、何森林,另辨认出罗某亭是介绍其到养生堂工作的人员。证人刘某辨认出黄某、何森林和罗某亭。证人覃某辨认出黄某和何森林。7、视频监控截图:显示养生馆卖淫女带嫖客进入房间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森林、罗某亭伙同黄某,利用开设的足浴养生馆,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罗某亭提出其早已离开养生馆,不知道也未参与黄某等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意见。首先,在养生馆从事卖淫活动的列婵的证言和罗某亭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了列婵是由罗某亭介绍才到养生馆从事卖淫活动。该事实证明了罗某亭对“某足浴养生馆”中存在卖淫活动是明知的,同时也印证了黄某、何森林供述中提到罗某亭负责招揽失足妇女到店上班的内容。其次,罗某亭与黄某、何森林三人共建有一个微信聊天群,根据该群部分聊天记录,亦证明罗某亭对养生馆平时的经营情况也有主动了解,从而证明罗某亭所述其仅是有时帮忙收拾一下房间、倒茶水的情况并不属实。综合以上情况,被告人何森林与黄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相应的事实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罗某亭实际参与了在“无忧足浴养生馆”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被告人罗某亭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黄某与被告人何森林、罗某亭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问题及是否属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问题。黄某负责“某足浴养生馆”日常事务的管理,且负责收取嫖资,应当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何森林负责前台收银和安排上钟,但并不具体掌握及分配违法所得,在共同犯罪中相较于黄某,其起次要作用,为从犯。被告人罗某亭除为“某足浴养生馆”实际介绍一名卖淫女外,实际较少参与日常管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明显较小,亦应认定为起次要作用的从犯。被告人何森林、罗某亭虽相较于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但二被告人均是“某足浴养生馆”开始从事组织卖淫活动时的合伙人员,仅是因具体分工不同,从而所起作用产生差别,但均不属于单纯的辅助人员,因此虽认定为从犯,但二被告人仍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森林、罗某亭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另被告人何森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森林、罗某亭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森林、罗某亭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森林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亭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晖

人民陪审员 罗  银  盛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符海晶(兼)

书 记 员 李  雪  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七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论处。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