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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02民初16572号

张某某与民生某某山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民生某某山东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02民初1657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财,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生某某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负责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某,男,1975年6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民生某某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迎,被告山东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调解或裁决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民生富贵齐添至尊版两全保险合同(保单号86371320140210042898);2.责令被告返还已经缴纳的保险费共计42066.14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份被告民生某某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临沂公司)召开产品发布会,向社会推荐销售民生富贵齐添至尊版两全保险,在产品推荐会上民生人寿临沂公司培训部经理赵永飞在会上推荐宣传该产品时宣称“该民生富贵齐添至尊版两全保险作为一款理财兼保障型保险投资回报率极高,一年存1万元,存十年到期领取34万元,一年存3万元存十年,到期领取102万元。”鉴于该款产品投资回报率超高,为此原告经被告民生人寿临沂公司业务员张军林为我儿子张津硕投保了一份民生富贵齐添至尊版两全保险,2014年6月19日被告民生某某山东分公司出具了民生富贵齐添至尊版两全保险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86371320140210042898)。合同签订后由于我保险专业知识了解较少,因此对于被告民生人寿临沂公司工作人员对该款产品的宣传深信不疑,因此对于被告民生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也未进行实质性的阅读了解。2017年底听周围其他的投保人称该保险属于虚假宣传,实质上该保险产品的实际回报率及合同的约定与被告方产品发布会上的宣传差距巨大,纷纷向被告方进行投诉并要求解除保险合同赔偿损失。对于起初投诉的客户被告方均给解除保险合同全额返还了保险费,后我获悉后向被告民生人寿保险临沂公司提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被告民生人寿保险临沂公司却以种种借口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能给予处理。综上所述两被告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对外虚假宣传,从而导致原告对该两被告推荐的民生富贵齐添至尊版两全保险的收益存在重大误解,现因双方之间经多次调解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审理责令两被告返还已经缴纳的保险费,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调解或裁决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民生富贵齐添至尊版两全保险合同(保单号86371320140210042898);2.责令被告返还已经缴纳的保险费共计42066.14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份被告民生某某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临沂公司)召开产品发布会,向社会推荐销售民生富贵齐添至尊版两全保险,在产品推荐会上民生人寿临沂公司培训部经理赵永飞在会上推荐宣传该产品时宣称“该民生富贵齐添至尊版两全保险作为一款理财兼保障型保险投资回报率极高,一年存1万元,存十年到期领取34万元,一年存3万元存十年,到期领取102万元。”鉴于该款产品投资回报率超高,为此原告经被告民生人寿临沂公司业务员张军林为我儿子张津硕投保了一份民生富贵齐添至尊版两全保险,2014年6月19日被告民生某某山东分公司出具了民生富贵齐添至尊版两全保险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86371320140210042898)。合同签订后由于我保险专业知识了解较少,因此对于被告民生人寿临沂公司工作人员对该款产品的宣传深信不疑,因此对于被告民生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也未进行实质性的阅读了解。2017年底听周围其他的投保人称该保险属于虚假宣传,实质上该保险产品的实际回报率及合同的约定与被告方产品发布会上的宣传差距巨大,纷纷向被告方进行投诉并要求解除保险合同赔偿损失。对于起初投诉的客户被告方均给解除保险合同全额返还了保险费,后我获悉后向被告民生人寿保险临沂公司提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被告民生人寿保险临沂公司却以种种借口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能给予处理。综上所述两被告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对外虚假宣传,从而导致原告对该两被告推荐的民生富贵齐添至尊版两全保险的收益存在重大误解,现因双方之间经多次调解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审理责令两被告返还已经缴纳的保险费,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东某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7.1约定,投保人申请解除合同应退还保单现金价值而不是全额保险费,同时,根据合同条款5.4条,本案争议的保单在投保人缴费2年后一直未缴纳保险费,根据该条款的约定,该合同在效力中止满2年未达成复效,原告保单在2014年缴费2年,在2016年效力中止,一直未复效,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对该保单退还现金价值。2.被答辩人对其投保的保单申请退保,但其曾申请保单借款,根据保单借款申请约定,投保人申请退保在退还现金价值的基础上,在退还保单现金价值时应扣除借款19000元及利息。3.合同签订时,被答辩人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在投保书、投保提示书、产品说明书、回访录音等资料中,我公司一再提醒保单收益的不确定性,实际分红取决于公司的经营状况,对于上述情况,相关投保资料、保险合同均有明确记载,客户对以上情况知晓后投保,不存在原告主张重大误解的理由。此外,本案原告收取保单已4年半时间,一直未主张重大误解撤销合同,本案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本案原告在扣除保单借款及利息的基础上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被告山东某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7.1约定,投保人申请解除合同应退还保单现金价值而不是全额保险费,同时,根据合同条款5.4条,本案争议的保单在投保人缴费2年后一直未缴纳保险费,根据该条款的约定,该合同在效力中止满2年未达成复效,原告保单在2014年缴费2年,在2016年效力中止,一直未复效,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对该保单退还现金价值。2.被答辩人对其投保的保单申请退保,但其曾申请保单借款,根据保单借款申请约定,投保人申请退保在退还现金价值的基础上,在退还保单现金价值时应扣除借款19000元及利息。3.合同签订时,被答辩人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在投保书、投保提示书、产品说明书、回访录音等资料中,我公司一再提醒保单收益的不确定性,实际分红取决于公司的经营状况,对于上述情况,相关投保资料、保险合同均有明确记载,客户对以上情况知晓后投保,不存在原告主张重大误解的理由。此外,本案原告收取保单已4年半时间,一直未主张重大误解撤销合同,本案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本案原告在扣除保单借款及利息的基础上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在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投保民生富贵齐添至尊版两全保险(保险单号86371320140210042898)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保险合同签订时,原告在人身保险投保单、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签名,认可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原告已缴纳了两年保险费共计42066.14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以保单的现金价值净额为质押向民生某某申请保单借款,借款金额19000元,借款利率为5.1%,按年复利方式计息。双方约定:如果保险合同项下存在未偿还借款,本公司有权在给付保险金及红利、退还现金价值、返还保险费时,直接用上述款项全部或部分偿还借款。自2016年起6月19日原告未再继续缴纳保险费。2018年8月20日,因原告超2年未办理复效,经被告公司审核后,同意将86371320140210042898号保险单项下的险种做退保处理,民生富贵齐添至尊版两全保险(分红型)应退金额21499.61元,民生附加额外给付至尊版重大疾病保险应退金额98元,累计生息红利账户余额1065元,保单贷款本息合计19634.39元,应付保单现金价值金额3028.22元。原告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于2018年9月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人身保险投保单、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录音资料、保单回执、录音资料、保单借款申请书、保单退保信息表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保险合同签订时,原告在人身保险投保单、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签名,认可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原告已缴纳了两年保险费共计42066.14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以保单的现金价值净额为质押向民生某某申请保单借款,借款金额19000元,借款利率为5.1%,按年复利方式计息。双方约定:如果保险合同项下存在未偿还借款,本公司有权在给付保险金及红利、退还现金价值、返还保险费时,直接用上述款项全部或部分偿还借款。自2016年起6月19日原告未再继续缴纳保险费。2018年8月20日,因原告超2年未办理复效,经被告公司审核后,同意将86371320140210042898号保险单项下的险种做退保处理,民生富贵齐添至尊版两全保险(分红型)应退金额21499.61元,民生附加额外给付至尊版重大疾病保险应退金额98元,累计生息红利账户余额1065元,保单贷款本息合计19634.39元,应付保单现金价值金额3028.22元。原告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于2018年9月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人身保险投保单、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录音资料、保单回执、录音资料、保单借款申请书、保单退保信息表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山东某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业务员在投保前虚假宣传,致使其重大误解,对此原告提交了PPT复印件及保险公司宣传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因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并非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且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的业务员虚假宣传证据不足。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因具有重大误解、欺诈等情形订立的合同,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原告自2014年6月19日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向其送达了保险合同,原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自签订合同之日至2018年8月,原告已超过了1年的解除权行使期间,其撤销权已消灭。原告自2016年6月19日未再缴纳保险费,截至2018年8月20日,原告超2年未办理合同复效,根据保险合同条款5.4条,被告公司对该保单退还现金价值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缴纳的保险费42066.14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单红利1065元,退还原告保单的现金价值21597.61元(21499.61元+98元),并扣除保单借款本息19634.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山东某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业务员在投保前虚假宣传,致使其重大误解,对此原告提交了PPT复印件及保险公司宣传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因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并非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且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的业务员虚假宣传证据不足。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因具有重大误解、欺诈等情形订立的合同,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原告自2014年6月19日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向其送达了保险合同,原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自签订合同之日至2018年8月,原告已超过了1年的解除权行使期间,其撤销权已消灭。原告自2016年6月19日未再缴纳保险费,截至2018年8月20日,原告超2年未办理合同复效,根据保险合同条款5.4条,被告公司对该保单退还现金价值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缴纳的保险费42066.14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单红利1065元,退还原告保单的现金价值21597.61元(21499.61元+98元),并扣除保单借款本息19634.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民生某某山东分公司签订的民生富贵齐添至尊版两全保险合同(保单号86371320140210042898); 二、被告民生某某山东分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保单红利1065元; 三、被告民生某某山东分公司退还原告张某某保单现金价值1963.22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至三项共计3028.2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张某某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沭县支行;账号:62×××1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被告民生某某山东分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01元。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被告民生某某山东分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效贤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铭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