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03民初939号
原告:雷学军,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强艺术品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湘江大道**汇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彭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斯哲,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丹丹,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亿贝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尖彭路东自编******iv>
法定代表人:陈琦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明,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惠,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戎,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攸县,现住地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庆,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学军与被告湖南华强艺术品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广州亿贝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贝公司)、陈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受理后,于2018年4月12日中止本案诉讼。2018年12月10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锁,被告华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斯哲,被告亿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惠,陈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学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雷学军在被告华强公司交易平台的全部交易无效;2、被告华强公司返还原告交易资金325000元及利息;3、被告亿贝公司、陈戎对被告华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亿贝公司是被告华强公司的经纪商,被告陈戎系被告亿贝公司下属团队维鑫产业联盟的创始人。2016年10月,经被告亿贝公司下属团队维鑫产业联盟的下线人员多次游说,原告雷学军误以为华强公司是经国家批准的炒文化艺术股的合法新兴平台,且工作人员声称被告陈戎可以提供交易内部消息,只要在被告华强公司处开户,跟着其操盘绝对不会亏损。原告雷学军于2016年10月在被告华强公司处注册了交易账户,通过华强邮币卡网上交易系统开始交易。开户时,被告华强公司并未向原告雷学军提供任何合同,未告知交易风险,未要求原告雷学军签署开户申请、开户协议、风险提示等文件。三被告通过各种虚假利好消息和虚假宣传制造假象导致原告雷学军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向被告华强公司的交易平台共转入资金535000元,转出资金210000元,损失325000元。原告雷学军在被告诱骗下以为自己所从事的交易系真实、合法的现货交易行为,但后得知被告华强公司开展的交易是名为现货交易实为非法证券、期货交易。被告亿贝公司作为被告华强公司的经纪会员单位、被告陈戎作为亿贝公司下属团队的负责人,被告亿贝公司及陈戎进行虚假宣传,诱骗原告投资邮币卡,进行非法经营,应当对原告雷学军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强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华强公司是经政府部门依法批准成立、具有从事艺术收藏品实物及网上交易资质的平台,其经营合法合规,不存在非法经营及超出经营范围的情形。第二,原告雷学军进行的交易行为并非期货交易,被告华强公司具备完整的交割体系,交易对象是商品。在交易过程中,被告华强公司向投资者提供了交割模式和流程。是否进行现货交收,选择权在原告雷学军。但在交易中,原告雷学军从未向华强公司提出过现货交易申请,原告雷学军不申请现货交收,有利用价差赚取利润,而非想要现货产品之嫌。第三,原告雷学军主张其系因诱骗而在华强交易平台开设账户,与事实不符,原告雷学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投资者,其应对自己的投资结果负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雷学军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亿贝公司辩称:第一,原告雷学军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请求交易无效,原告雷学军交易的对象是案外另一方当事人,原告雷学军的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华强公司与原告雷学军之间并不存在实际交易。基于此,应当驳回原告雷学军对所有被告的起诉。第二,原告雷学军要求被告华强公司返还交易资金,而该诉请的前提是被告华强公司收取了原告雷学军的交易资金,但是该交易资金并未交付给被告华强公司,而是在原告雷学军自己的账户上,原告雷学军的第二项诉请无事实依据。第三,原告雷学军主张被告亿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亿贝公司与原告雷学军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约定连带责任的基础。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连带责任是严格责任,必须基于法定和约定,而被告亿贝公司并非被告华强公司的分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存在法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原告雷学军主张被告亿贝公司存在欺诈、误导的事实不存在,即使存在,也应当属于侵权,而非合同纠纷。第四,被告亿贝公司与被告陈戎之间并无利害关系,不存在欺诈、误导性宣传行为。综上,原告雷学军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戎辩称:第一,原告雷学军的第一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对于原告雷学军的第二项诉请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亿贝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三,对于原告雷学军的第三项诉请,原告雷学军与被告陈戎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陈戎不存在欺诈及虚假宣传行为。相反,从原告雷学军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雷学军是自由交易者,并未受到被告陈戎的误导,完全是在原告雷学军自身的自主选择情形下作出的交易行为。综上,原告雷学军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雷学军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华强公司于2015年1月6日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后,其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收藏品实物及网上交易;艺术收藏品的鉴定及咨询服务;投资咨询服务(不得从事吸收存款、集资收款、受托贷款、发行票据、发放贷款等国家金融监管及财政信用业务);文化艺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会务及展览展示服务;集邮票品、文化艺术收藏品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5年3月11日,湖南省文化厅作出湘文函[2015]12号《湖南省文化厅关于同意湖南华强文化艺术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开展文化艺术收藏品交易业务的函》,同意被告华强公司开展文化艺术收藏品线上交易业务,被告华强公司应对客户资金实行三方存管,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和《湖南省艺术品市场管理暂行规定》(湘政办发[2013]26号)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开展业务。2015年6月3日,被告华强公司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利用信息网络经营艺术品,从事网络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活动。2015年5月21日,被告华强公司成立的华强文化艺术品交易中心交易平台经许可备案。2015年8月11日,被告华强公司经长沙市天心区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备案登记为具有艺术品的投资经营及服务内容的企业。2016年10月20日,被告华强公司(乙方)与建设银行长沙天心支行(甲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日终记账模式)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依托甲方结算网络和支付渠道,为乙方以及乙方会员提供开通、变更、注销、查询、入金、出金、对账、日终记账服务;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专项用于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的结算账户,该账户与商户自有资金账户严格区分,不可存、取现金,不可向除商户一般结算账户之外的账户进行资金划转;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500万元。2016年7月1日。
被告华强公司(甲方)与被告亿贝公司(乙方)签订华强艺术品交易中心经纪业务协议(一级),主要约定甲方授予乙方为甲方艺术品交易中心经纪会员资格,授权乙方协助甲方发展艺术品交易中心投资人会员和下属经纪人,包括但不限于市场调查、市场宣传推广、客户开拓、以及甲方重要的其他业务活动;乙方应当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对客户如实介绍文化艺术品及衍生投资品交易的相关情况,正确揭示风险和收益,不得做虚假宣传,不得做获利保证或各种不切实际的承诺,不得私自向客户收取各类费用。被告亿贝公司通过QQ、微信、网站等方式广泛宣传并吸收交易商进行线上邮资品交易。被告华强公司线上平台上采取实名开户,原告雷学军注册交易账号为6000********,其开户申请前需阅读并同意《湖南华强艺术品交易中心交易风险提示书》、《湖南华强艺术品交易中心交易规则(试行)》,其中规定:“第二十一条投资人会员签订《湖南华强艺术品交易中心交易风险提示书》,即视为已仔细阅读本风险提示书,并自愿承担文化产权交易可能产生的风险”。原告雷学军交易账号在华强公司交易平台上交易的产品有“IP抗战胜利纪念”、“皇宋通宝”等邮币卡,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原告雷学军进行了数百次交易,买卖双方均为被告华强公司投资人会员,但系匿名买卖。原告雷学军以其名义累计在被告华强公司线上交易平台入金535000元,出金2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
一、原、被告之间交易的性质、交易效力问题;
二、原告损失如何计算及返还问题;
三、被告亿贝公司、陈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原、被告之间交易性质问题。原告雷学军认为被告华强公司在其平台上组织的交易活动为非法类证券交易活动,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被告华强公司认为华强公司是从事现货交易的电子平台,并未从事非法期货交易,理由如下:1、被告华强公司仅仅是提供现货交易的电子平台,该平台依法制定交易规则并经有关部门核准、备案,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被告华强公司并非与原告华强公司发生交易的主体,被告华强公司通过提供服务收取服务费获取利润。
本院认为,期货交易的重要特征包括:其一,标的物为标准合约,其条款一般包括交易商品的数量、保证金、交易时间、报价单位、最小变动单位、交割质量标准等,各要素中仅有价格一项未事先确定;其二,交易具有双向性,交易者可以买入期货合约作为期货交易的开端(买空),也可以卖出期货合约作为交易的开端(卖空);其三,对冲机制,可以通过与建仓(买或卖)时的交易方向相反的交易来解除履约责任;其四,杠杆机制,实行保证金制度;其五,交易方式集中化;其六,期货交易的目的在于通过期货市场价格的波动获得风险利润,转移现货市场的风险(套期保值)。而在现货交易中,交易标的物为实物商品或以实物商品为标的的仓单、可转让提单等,目的在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在本案涉案交易中,1.从被告华强公司在其电子平台公布的电子合约品种的交易规则可以看出,交易品种、数量、质量、报价单位、最小变动单位等合约要素均是在交易前就已确定,仅价格一项未事先确定,具体价格是交易时被告华强公司提供的实时报价,原告雷学军下单买卖的实际上是以“IP抗战胜利纪念”、“皇宋通宝”等邮币卡为名称的标准化合约。2.原告雷学军在被告华强公司交易平台上与其他交易商进行交易,双方的交易看似由被告华强公司提供交易平台给原告雷学军与其他交易商进行一对一的交易,实则被告华强公司可同时与众多交易商同时开展买、卖行为,构成了集中交易,违反国发[2011]38号和国办发[2012]3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3.原告雷学军在不到一年内的数百次买入卖出行为自始未进行实物交割,双方的目的也并不在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是通过市场价格的波动获得风险利润。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虽不完全符合期货交易的特征,但与期货交易模式高度相似,同时与现货交易为了取得商品所有权的交易目的完全相悖,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并非现货交易。原、被告之间交易效力问题。
被告华强公司未经批准、无相关备案和批文组织开展交易场所相关业务,通过与被告亿贝公司等会员单位签订经纪合同或成为投资会员,继而在QQ、微信、网站上宣传并吸纳众多人员集中从事非以转移商品所有权为目的,而是为了通过买卖时价格波动的差价来赚取利润的交易行为,实际上是以现货交易为名行非现货交易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该交易行为无效。
二、关于原告雷学军损失的返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因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无效,被告华强公司应当根据其过错责任赔偿原告雷学军相应的损失。
原告雷学军作为投资者,在与被告华强公司进行交易中未尽到审慎义务,交易过程中并非以实物交易为目的,其自身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雷学军对自身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华强公司以现货交易之名行非现货交易之实,本院酌定认定其对原告雷学军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原告雷学军出金、入金差额为325000元,按照责任分摊比例,被告华强公司应予返还195000元(325000元×60%)。同时,原告雷学军对其现持有的邮币卡不再享有任何财产权益。关于原告雷学军主张亏损资金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亿贝公司、陈戎是否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被告亿贝公司系基于其与被告华强公司之间的《经纪业务协议》而为被告华强公司发展艺术品交易中心投资人会员和下属经纪人,被告亿贝公司、陈戎不是原告雷学军与华强公司邮币卡交易的相对一方,原告雷学军与亿贝公司、陈戎均不具有合同关系,且原告雷学军亦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亿贝公司、陈戎在推销被告华强公司交易平台邮币卡时存在欺诈、诱骗行为,其对原告雷学军与被告华强公司之间交易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并无过错,故原告雷学军主张被告亿贝公司、陈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雷学军在被告湖南华强艺术品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交易中心的交易行为无效;
二、被告湖南华强艺术品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雷学军交易款195000元;
三、驳回原告雷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原告雷学军负担2470元,被告湖南华强艺术品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希
人民陪审员 袁家旭
人民陪审员 柳 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