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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民终4222号

李明月、杨会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明月;杨会民;骆永建;洛阳哈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洛阳全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4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明月,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曼、李亚峰,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会民,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永建,男,汉族,1966年5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哈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中沟村。

法定代表人:骆永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第三人:洛阳全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环城西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高丰波。上诉人李明月因与被上诉人杨会民、骆永建、洛阳哈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阳汽配公司),原审第三人洛阳全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恒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月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会民在一审中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杨会民的反诉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会民、哈阳汽配公司之间不存在债务转移。上诉人从未与杨会民签订过任何协议,也从未与杨会民达成过债务转让合意。上诉人与哈阳汽配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仅仅约束上诉人与哈阳汽配公司,而与杨会民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转让协议》中关于上诉人代哈阳汽配公司向杨会民付款的约定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仅限于上诉人与哈阳汽配公司之间,上诉人向杨会民付款仅为受托支付行为,而非债务转让,杨会民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二、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上诉人仅对接收的杨会民施工部分的7120.64㎡房屋的工程款具有付款义务(而且该支付义务是对哈阳汽配公司的义务,而非对杨会民)。一审法院按照9421㎡计算工程款,并据此认定债务转移数额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在

本院认为部分表述是“根据被告骆永建与被告李明月签订的转让协议以及被告骆永建出具的承诺书,结合被告李明月向杨会民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哈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将剩余5122070元的履行义务转移给被告李明月”。该认定明显违背事实。《转让协议》中第三条约定:乙方(即哈阳汽配公司、骆永建)因前期建设哈阳汽车配件市场所欠第三方的工程款由甲方(即李明月)负责偿还。甲方负责偿还第三方的工程款9262240.8元(该款需减去骆永建已支付的217.5万元,该217.5万元已含在总转让款中),(系付朱会川、杨会民所建房屋款,13824.24㎡,670元/㎡),从总转让价款中扣减。除此之外的其它欠款及被拆除房屋工程款等由乙方负责偿还,与甲方无关。即上诉人仅对13824.24㎡中杨会民施工部分具有付款义务(而且该支付义务是对哈阳汽配公司的义务,而非对杨会民)。骆永建出具的承诺书也明确显示骆永建承诺40间房屋的建造及拆除费用、下沉房屋的修复费用等等由哈阳汽配公司负责。甚至,一审中杨会民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聂某也证明“这40间房子与李明月无关,是骆永建让拆的,移交给李明月的附件一上不包括这40间房屋”。另根据骆永建与杨会民签订的工程量计算单,扣除拆除房屋的面积后,杨会民施工工程量为7120.64㎡。从另一方面讲,《转让协议》中明确显示上诉人负责偿还第三方的工程款9262240.8元所对应的面积是13824.24㎡,该面积包含朱会川、杨会民二人所建房屋面积,而朱会川所建房屋面积是6693.6㎡,这也能够证明,上诉人所接收的杨会民施工部分的面积不可能是9421㎡。也就是李明月接收的杨会民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7120.64×670元/㎡=4770828.8元。而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被告哈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将剩余5122070元的履行义务转移给被告李明月”明显错误。

三、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杨会民应当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1369171.2元及利息。如上所述,根据《转让协议》、骆永建出具的承诺书、骆永建与杨会民签订的工程量计算单,对于杨会民施工部分,上诉人仅对4770828.8元的工程款有支付义务(而且该支付义务是对洛阳哈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义务,而非对杨会民)。根据《转让协议》中第三条“甲方(即李明月)负责偿还第三方的工程款9262240.8元(该款需减去骆永建已支付的217.5万元,该217.5万元已含在总转让款中),(系付朱会川、杨会民所建房屋款13824.24㎡,670元/㎡),从总转让价款中扣减”的约定以及杨会民在一审诉状中所述骆永建前期以各种形已经支付119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仅需支付杨会民4770828.8-1190000=3580828.8元。但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已经支付杨会民工程款495万元,超额支付了1369171.2元。杨会民辩称,1.李明月与骆永建之前签订的协议其不知情,事后也不清楚,李明月已经给其付过几次款,后来李明月不再给了,李明月才把与骆永建之间的协议告知答辩人;2.自从李明月接收市场后,答辩人见到李明月,李明月认可骆永建所欠的工程款及骆永建所打的欠条,让答辩人以后直接找李明月,不再找骆永建,同时合同转让费1600余万元,说明李明月有足够的资金支付答辩人的工程款;3.答辩人建设的工程总面积为9421平方米,而不是7120平方米,答辩人建的房子通过甲方验收是合格的,甲方给答辩人出具了结算书、结算清单以及欠条。李明月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不存在债务转移,为什么李明月支付答辩人工程款495万元,是因为合同里注明了李明月承担合同工程款;4.因为杨会民建设的工程是合格的并通过了甲方的验收,李明月接收后房子并无问题,后因为李明月的手下人在房子后开挖一条下水道,因为当时没有及时处理,再加上连续十多天的雨水导致积存了大量雨水,浸泡时间过长、地基下陷导致房子被拆;5.关于市场拆除房屋部分,是李明月与骆永建商量的事情,跟杨会民无关,当时在李明月拆除房屋部分时,答辩人不让拆,李明月说拆除房屋与答辩人无关,骆永建打的所有欠条,李明月认可。当时有骆永建出具的房屋拆除由其承担的证明;6.一审判决李明月偿还答辩人17万余元,李明月应当早日归还,同意一审的判决。另外,一审判决哈阳汽配公司赔偿答辩人46万元,实际是48万元,当时有2万骆永建没有签字,后来有条子,这48万元实际是答辩人垫付的工程款,李明月承担了第三方工程款,其应当归还答辩人垫付的这48万元。杨会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明月、骆永建、哈阳汽配公司向杨会民支付工程款67207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李明月、骆永建、哈阳汽配公司承担。李明月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杨会民返还多收的工程款1369171.2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反诉费由杨会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8日,全恒工程公司与哈阳汽配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全恒工程公司一次性承包哈阳汽配公司所有市场内工程,包括基础、营业房、水电、下水管道、绿化等,其中营业房为二层砖混结构,造价670元/平方米,按实际测量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营业房主体封顶,哈阳汽配公司付房屋总造价的40%,粉刷、门窗施工完毕后再付50%,余额市场完工后付清,保证金5%一年付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由杨会民出资按照协议约定实际施工。2014年7月30日,杨会民与哈阳汽配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永建签订了工程竣工决算单,确认杨会民施工总面积为9421㎡,工程总造价为6312070元,减去已支付的119万元,剩余工程款为5122070元。2014年8月2日,骆永建向杨会民出具一份欠条,载明:“骆永建欠杨会民和朱会川24万元”,其中欠杨会民15万元。同日,骆永建与杨会民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哈阳汽配城在施工前,杨会民垫付工程款31万元”。此后杨会民承建的部分房屋因地基下沉拆除,2014年11月14日,经杨会民与骆永建确认,拆除后剩余房屋面积为7120.64㎡。另查明:2014年,李明月与哈阳汽配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永建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哈阳汽配公司将位于洛阳市北邙山310国道的哈阳汽车配件市场的经营权及其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及附属物所有权转让给李明月,总转让款为16562240.80元,李明月负责偿还第三方工程款9262240.80元(需减去骆永建已支付的217.5万元),(系付杨会民、朱会川所建房屋13824.24㎡,670元/㎡,从总转让价款中扣减),除此之外的其他欠款及被拆除房屋工程款等由哈阳汽配公司负责偿还,与李明月无关等内容。2014年11月17日,骆永建向李明月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载明:“哈阳汽配公司所建汽配市场内的房屋及配套设施在2014年11月17日之前所发生共40间房屋的建造和拆除费用;市场内其他出现下沉问题房屋的修复费用等由哈阳汽配公司负责,从转让费用中扣减”。李明月累计支付杨会民工程款495万元。因杨会民向李明月、骆永建、哈阳汽配公司讨要剩余工程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会民借用第三人全恒工程公司名义与被告哈阳汽配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杨会民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被告哈阳汽配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骆永建系被告哈阳汽配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承诺书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哈阳汽配公司承担。根据被告骆永建与被告李明月签订的转让协议以及被告骆永建出具的承诺书,结合被告李明月向原告杨会民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哈阳汽配公司将剩余工程款5122070元的履行义务转移给被告李明月,且经原告杨会民同意,债务转移成立,扣除被告李明月已支付工程款495万元,被告李明月还应支付原告杨会民工程款172070元及利息。原告杨会民主张的垫付款31万元及利息15万元,因该部分债务并未转移给被告李明月,仍应由被告哈阳汽配公司承担。原告杨会民主张的剩余垫付款2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会民要求被告哈阳汽配公司支付垫付款及利息46万元,并要求被告李明月支付工程款17207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明月要求原告杨会民返还多收的工程款1369171.2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洛阳哈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会民垫付款31万元、利息15万元,合计46万元;

二、被告李明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会民工程款17207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杨会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李明月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052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121元,由被告洛阳哈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6753元,被告李明月负担4088元,原告杨会民负担280元,反诉受理费856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861元,由被告李明月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会民借用第三人全恒工程公司名义与哈阳汽配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哈阳汽配公司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杨会民支付工程款。根据骆永建与李明月签订的转让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李明月仅同意向杨会民支付7120.64㎡房屋的工程款,其他欠款及被拆除房屋的工程款均有哈阳汽配公司负责偿还。之后虽然骆永建向李明月出具承诺书,承诺被拆除房屋的建造及拆除费用、市场的其他维修费用等均由哈阳汽配公司承担,同意李明月从应当支付给哈阳汽配公司的转让款中扣除,但该承诺仅是骆永建作为哈阳汽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单方作出的承诺,应视为系哈阳汽配公司委托李明月向杨会民等支付相关款项。虽然李明月根据哈阳汽配公司的委托向杨会民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明月已经同意对哈阳汽配公司拖欠杨会民的全部工程款向杨会民承担还款责任,且杨会民、骆永建及李明月之间并没有对哈阳汽配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数额进行明确,骆永建、哈阳汽配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李明月已经从应当支付的转让款中扣除了本案所涉款项,故一审认定三方之间形成了债务转移的认定,依据不足,故

本院认为对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有哈阳汽配公司向杨会民承担付款责任。李明月认为三方之间不存在债务转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李明月的一审反诉请求,因李明月系接受哈阳汽配公司的委托而向杨会民支付的工程款,故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哈阳汽配公司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李明月已经将本案所涉工程款从李明月应当支付的转让款中扣除,哈阳汽配公司可与李明月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哈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会民工程款17207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杨会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2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121元,由洛阳哈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0841元,杨会民负担28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856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861元,由李明月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864元,由被上诉人杨会民负担3741元,上诉人李明月负担171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蔡美丽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