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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11民初16020号

保利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胡书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1-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保利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胡书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0211民初16020号

原告:保利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金华支路****楼**。

法定代表人:柳振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书宁,女,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

原告保利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胡书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利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4257元、违约金121.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1399号187-1-401户业主,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自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30日未交纳物业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起诉状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本院无法找到,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保利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美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