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84民初535号
原告:王妮,女,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新,新郑市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富强,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原告王妮与被告侯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新、被告侯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还清,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
被告侯富强辩称,被告不应还这钱,80000元是经王学义介绍找王妮借的款,也是经王学义的手给被告的,据被告后来了解,王妮与王学义是父女关系,王学义给被告开校车,在此期间有学生家长将学费交给王学义,王学义收取学费后由其自行保管,后来在2016年被告与王学义结算时,王学义已将该款扣下,但王学义没有将欠条交还给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已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被告侯富强向原告王妮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妮现金人民币捌万圆整(80000.00)侯富强2015.4.9。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原告王妮与被告侯富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被告侯富强应当偿还原告王妮借款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被告支付的利息应当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被告侯富强辩称,其并未直接向原告借款,而是通过原告的父亲王学义借的款,且该款项王学义已经扣除,只是王学义没有将借条退还给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观点,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侯富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妮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侯富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徐亚磊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夏扬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