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浙0782民初6578号

冯昌忠与李辅弼、朱静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07-23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昌忠;朱静燕;李关通;李辅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6578号

原告:冯昌忠,男,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现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锋,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现住义乌市,系原告的儿子。

被告:李辅弼,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现羁押于浙江乔司监狱九分监狱五监区。

被告:朱静燕,女,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李关通,男,195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琦,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昌忠为与被告李辅弼、朱静燕、李关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昌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锋,被告李辅弼,被告李关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静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昌忠诉称:被告一和被告二,因一起办厂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于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500000元,打给被告父亲李关通账号,给李关通生活和养老所用。加上没付的利息144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后又重新写借条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并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则借款人承担出借人追索债权而支出律师费、调查费等,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三李关通和李铺弼为父子关系,是儿子给父亲养老和生活费用。可借款至今,三被告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付。现要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4400元及利息890400元(按月息1分标准)自2015年5月8日起暂计至2018年4月10日应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合计人民币3435000元。 被告李辅弼辩称:借钱属实的,我有钱就还。 被告朱静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李关通辩称:答辩人从没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该账户系被告一以答辩人的名义开户的,开户至今该账户一直由被告一进行管理,系用于被告一在经营公司过程中走账的需要。通过该账户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开户至今资金流水可达上干万,远远超出一位老人平常生活和养老所需的费用。结合本案,2014年7月8日,原告打给答辩人账户的50万元款项并不是给答辩人生活和养老所用,也是用于被告一所经营的义乌市百弓箱包有限公司的,该笔款项汇入答辩人账户后第二天立即转入了义乌市百弓箱包有限公司的账户,而且上述转账行为都系被告一进行操作的。答辩人已经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有足够的生活经济来源,平常的开支完全够用,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款项系给答辩人生活和养老所用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李辅弼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已收到借款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19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该款项由原告儿子冯锦锋账户转入被告李辅弼账户。2014年7月8日,原告儿子冯锦锋账户向被告李关通账户转账50万元。2015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辅弼尚欠原告借条本息共计2544000元,并由被告李辅弼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出借人冯昌忠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肆万肆仟元整,¥2544000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利1分计算,借款人每月付清。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李辅弼、朱静燕于2006年8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15年5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李关通尾号为8671的农业银行的银行卡系由被告李辅弼代为开户,并由被告李辅弼使用。据被告李辅弼陈述本案借款系用于义乌市百弓箱包有限公司的经营,被告朱静燕系该公司股东。2014年7月8日汇入李关通账户的50万元,于次日转入义乌市百弓箱包有限公司账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一份、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份、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婚姻证明一份,被告李关通提供的银行卡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银行流水单一份、浙江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证明打印件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李辅弼拖欠原告借款2544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李辅弼对款项用途的陈述及部分借款的具体流向,

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本案借款系用于义乌市百弓箱包有限公司的经营。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辅弼及朱静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朱静燕系该公司的股东,可以认定本案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被告朱静燕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关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关通的答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静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辅弼、朱静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昌忠借款254.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冯昌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80元,由被告李辅弼、朱静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金银花

人民陪审员  楼林明

人民陪审员  张 洁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代

书 记员  张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