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渝0113民初1166号
原告:王林波,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温峤镇。
被告: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三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687723056。
法定代表人:李凌日。
被告:重庆世纪精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银翔大道203号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5UPYUA5L。
法定代表人:陈少周。
被告:重庆长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18号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0084880R。
法定代表人:刘洋。
被告:重庆耀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大坪村127号-1号附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T6WU7C。
法定代表人:黄和聪。
被告:重庆舟恩商贸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巴南区鱼洞下河路2号-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YPLGC0E。
法定代表人:冉国平。 原告王林波与被告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翔公司)、重庆世纪精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重庆长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松公司)、重庆耀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途公司)、重庆舟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恩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林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银翔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票号为23096530111152018051419370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00000元;2、被告世纪公司、长松公司、耀途公司、舟恩公司对被告银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舟恩公司在商业往来中,向原告背书转让了票号为23096530111152018051419370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银翔公司,被告世纪公司、被告长松公司、被告耀途公司、被告舟恩公司依次在涉案票据上背书。原告作为票据权利人向被告银翔公司提示付款,被告银翔公司至今不予付款。原告多次要求按该汇票支付款项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王林波提起的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发现原告王林波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原告王林波系柳州市鱼峰区哈量机械配件经营部的经营者,“柳州市鱼峰区哈量机械配件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登记字号,原告王林波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被背书人为柳州市鱼峰区哈量机械配件经营部,其主张权利时应以柳州市鱼峰区哈量机械配件经营部的名义主张,故王林波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应予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林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退还原告王林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静静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欧 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