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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227刑初3号

被告人杨宗保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15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杨宗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27刑初3号 公诉机关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宗保,男,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31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宗保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平、代理检察员林涵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宗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28日被告人杨宗保得知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进行收缴枪爆物品专项行动后在遇到公安辅警吴某某时主动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辅警吴某某于2018年1月29日带着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中寨派出所民警到被告人杨宗保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禾排村禾排组家中对其非法持有的两支疑似火药枪(俗称“土枪”)进行提取并扣押。 经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杨宗保持有的两支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宗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枪支照片、接报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宗保的供述与辩解,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指认照片、现场示意图、收缴清单、现场复核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宗保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宗保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二支,情节严重;被告人杨宗保自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宗保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宗保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司法局报到。)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姚志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

书记员  姚雪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