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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6刑初6577号

黄锦梁、黄锦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09-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黄锦梁;黄锦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刑初657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锦梁,男,199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罗珊,广东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锦润,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万敏,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叶青松,广东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8〕6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锦梁、黄锦润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锦梁、黄锦润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1日2时许,被告人黄锦梁因姐姐黄某与被害人孙某发生感情纠纷不满,遂使用黄某的手机微信将孙某约至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社区后亭雅苑东侧巷道附近见面。黄锦梁与孙某见面后,发生言语争执,后二人相互打斗,期间黄锦梁持刀将孙某的背部和头部划伤并将孙某追赶至宝安区中亭西路与中亭南路西北角路口。被告人黄锦润等人也闻讯赶了过来,黄锦润上前对孙某的胸口踢了一脚和追打了两拳,黄振南也追赶孙某但未能打到,随后双方被在场的治安队员制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左侧7、8肋不全骨折并左侧胸腔积血,所受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8年8月29日,被告人黄锦梁到壆岗派出所投案自首。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黄锦润到壆岗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锦梁、黄锦润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孙某人民币56000元,孙某对被告人黄锦梁、黄锦润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锦梁、黄锦润在庭审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之书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监控视频截图、CT诊断报告单、投案经过、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证人黄某、陈某、卢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锦梁、黄锦润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锦梁、黄锦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悔罪态度,结合被害人的请求,对其二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二人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二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锦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锦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重  彬

人民陪审员 张  清  丽

人民陪审员 郭  映  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幼双(兼)

书 记 员 彭    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