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1182民初3673号之一
申请人: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919846825,组织机构代码证79198468-2,住所地扬中市新坝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义平,董事长。
被
申请人: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0670426868,组织机构代码证06704268-6,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清洁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阎振宗,经理。
被
申请人:昊华北方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188022L,组织机构代码证10118802-2,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中街**。
法定代表人:朱永康,董事长。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801114817T,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融国际大厦**。
负责人:夏云平,行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昊华辛集化工有限公司、昊华北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申请人昊华辛集化工有限公司、昊华北方化工有限公司财产。异议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苏1182执异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昊华北方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浦发银行北京望京支行银行账户中除64897.19元以外的冻结”,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8日汇款64897.19元作为该冻结款项,故本院依照(2018)苏1182执异89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申请人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昊华北方化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15万元或等值财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栾汉勤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