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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982民初46号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申群、王美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08-13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申群;王美月;刘孝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82民初46号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鼎市南大路太姥商厦A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157516697M。

法定代表人:蔡永钦,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孝宾、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申群,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

被告:王美月,女,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

被告:刘孝青,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申群、王美月、刘孝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申群、王美月、刘孝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申群偿还其借款本金98548.71元及利息8496.05元(截止至2018年9月30日),并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8548.71元为基数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2.3‰计算逾期利息;2.判令吴申群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3.判令王美月、刘孝青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由吴申群、王美月、刘孝青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8日,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申群、王美月、刘孝青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借款金额为10万元,双方还对还款方式、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王美月、刘孝青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借款本金8万元。嗣后,吴申群未能按时履约还本付息,保证人王美月、刘孝青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至2018年9月30日,尚结欠借款本金98548.71元及利息8496.05元。 吴申群、王美月、刘孝青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认为,吴申群、王美月、刘孝青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放款凭证、借款借据、福万通卡、贷款交易明细单、身份证等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使用,上述证据材料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11月8日,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申群签订《借款合同》,与王美月、刘孝青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广告产品制作零售,借款月利率为8.4‰;若借款人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2.3‰计息;王美月、刘孝青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吴申群逾期还款,截止2018年9月30日尚结欠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548.71元、利息8496.05元,合计107044.76元,经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讨,吴申群未能偿还。诉讼过程中,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吴申群、王美月、刘孝青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约发放贷款,但吴申群在履约过程中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吴申群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2.3‰计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吴申群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既符合合同约定且符合福建省律师收费标准,亦予以支持。王美月、刘孝青为吴申群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王美月、刘孝青对本案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申群、王美月、刘孝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吴申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548.71元、利息8496.05元(截止至2018年9月30日),合计107044.76元,并以借款本金98548.71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2.3‰计付逾期利息; 二、吴申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4000元; 三、王美月、刘孝青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计1260元,由吴申群、王美月、刘孝青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小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婉莹 申请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