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581民初5426号
原告:河南大伟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纬一路。
法定代表人:贺佳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存生,男,1958年3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江,男,1975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系被告同事。
被告:申增现,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新德,男,1949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系申增现父亲。
被告: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姚村镇定角村。
法定代表人:徐海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红,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蕾蕾,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大伟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伟公司)诉被告李存生、申增现、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洲,被告李存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江,被告申增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新德,被告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红、莫蕾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伟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李存生、申增现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03137.8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鑫源公司对以上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存生、申增现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9年起,原告与被告李存生出资经营的林州市鑫盛交通部件厂(以下简称鑫盛厂)建立买卖交易关系,原告向其销售本公司生产的摩擦材料,货物运送方式为原告代办托运,货物运至鑫盛厂,该厂负责结算运费,货款滚动结算.2012年,李存生对鑫盛厂申请工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后,李存生转任林州市恒德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盛公司)的负责人,原告继续向恒德盛公司供货,李存生照头清偿原鑫盛厂及恒德盛公司所欠的货款。截至2014年1月,原告共向原鑫盛厂及恒德盛共发货价款415191.50元,李存生共支付货款311453.70、尚欠货款103137.80元。2014年,李存生又通过股权转让担任了被告鑫源公司的实际股东及负责人。2014年6月21日,经原告到鑫源公司处向李存生索要鑫盛厂、恒德盛公司拖欠的货款,经李存生同意,申增现以鑫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署还款协议,鑫源公司如在2014年12月底付清,原欠货款可折让至80000元,否则,原告可按原欠款103137.80元主张权利。鑫源公司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因鑫源公司到期没有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以鑫源公司为被告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要求鑫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经贵院作出(2015)林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鑫源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协议对鑫源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可以依法向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或签订诉争协议的行为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就被告拖欠的货款提起新的诉讼,不但被告李存生与申增现要对买卖行为和代理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而且鑫源公司也要对出具还款承诺构成债务加入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望贵院就本案新的诉讼依法裁断,满足如诉。被告李存生口头答辩:1、原告诉我和诉被告鑫源公司的一、二审都是因协议书而起,该份协议是原告与被告鑫源公司所签订的,其中股东申新堂在上面做了批注,与我无任何关系。2、原告与被告鑫源公司多年来一直存在经济往来,最终对账形成的该协议书,即原告与被告鑫源公司之间的欠账应按照协议履行,原告与被告鑫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企图将债务转嫁给我。3、原告三次的起诉内容不一致,我所在的鑫盛公司与原告的经济往来已经结清。4、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鑫源公司口头答辩,1、原告曾就本案的事实以买卖合同向本院提起过诉讼,经过了两级法院的审理,且裁判文书已经生效,原告属于重复起诉。2、原告起诉被告鑫源公司依据的是协议,该协议实际是买卖关系,但是我方与原告无任何买卖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货物运至鑫盛公司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起诉我方无法律依据。3、尽管协议是被告申增现以被告鑫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上面加盖的合同专用章,被告申增现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损害被告鑫源公司的利益,且该事件被告鑫源公司的法人不知情,也未经过股东会同意。
原告明知被告鑫源公司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还与被告申增现签订该协议,存在恶意串通,且该协议不符合债务加入的形式,故被告鑫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发货单、入库凭单、工商登记、现金付出凭单、鑫盛明细分类账、2014年6月21日的协议、与李存生的谈话录音、(2018)豫05民初163号民事裁定书、(2017)豫0581民初3930号民事判决书等;被告李存生提供了2014年6月21日的协议、(2015)林民姚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0581民初3930号民事判决书、入库单、李建林、杨军林证明、介绍信、(2018)豫民终36号民事裁定书、(2018)豫05民终175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的三份起诉状。被告鑫源公司提供的(2015)林民姚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05民终247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林州市鑫盛交通部件厂、林州市恒德盛工贸有限公司有买卖摩擦材料合同关系。被告李存生原系林州市鑫盛交通部件厂的负责人,现该厂已注销。李存生后到被告鑫源公司工作。被告申增现原系林州市鑫盛交通部件厂的业务员,后随李存生到被告鑫源公司工作。因林州市鑫盛交通部件厂、林州市恒德盛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未结清,2014年6月21日,被告李存生授意被告申增现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鑫源公司)尚欠乙方(大伟公司)货款103137.8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自愿降至80000元,甲方按此款付于乙方;2、此货款于12月底分三次支付乙方,7月份付货款总额的50%,通过银行转入乙方。3、甲乙双方需按此协议执行,不得违约,双方签字生效,如一方违约,可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起诉金额可按原欠款金额申诉。甲方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申增现乙方河南大伟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董海明2014年6月21日”。该协议上加盖有“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合同专章(2)”,其中该协议中“起诉金额可按原欠款金额申诉”的内容为被告鑫源公司股东之一的申新堂所批注。之后因鑫源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原告大伟公司以鑫源公司为被告起诉到本院,要求鑫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3137.8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5)林民姚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大伟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大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豫05民终2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7月20日原告大伟公司以李存生、申增现、鑫源公司均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李存生、申增现支付货款103137.8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鑫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豫0581民初3930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李存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大伟公司货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大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李存生、大伟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豫05民终1758号民事裁定,裁定:
一、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393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在本院重审中,因原告大伟公司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作出(2018)豫0581民初3273号民事裁定,裁定按原告大伟公司撤诉处理。此后,原告大伟公司又重新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所欠货款,虽然是原告大伟公司与林州市鑫盛交通部件厂、林州市恒德盛工贸有限公司进行买卖业务中产生的债务,但被告鑫源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与原告大伟公司签订了支付货款协议书,该协议对欠原告的货款103137.80元的支付方式进行了详细约定,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构成债务加入。被告鑫源公司应按约履行应付的义务。被告鑫源公司答辩本案为重复诉讼,认为不成立。因为(2015)林民姚初字第175号案,本案原告大伟公司起诉的被告是鑫源公司,与本案被告不同,而(2017)豫0581民初3930号案的民事判决已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故本案不属重复诉讼。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鑫源公司支付货款103137.80元,本院予以支持。争议的欠款是原告大伟公司与林州市鑫盛交通部件厂、林州市恒德盛工贸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中产生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李存生、申增现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无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大伟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3137.8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大伟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被告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一博
审 判 员 钟 星
人民陪审员 余广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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