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02刑初48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伟强,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住址湖州市吴兴区。2018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一刑诉[201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伟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9日晚,被告人杨伟强在湖州市吴兴区锈色花园餐厅饮酒后,驾驶浙E×××××普通小型轿车从锈色餐厅出发。20时10分许,被告人杨伟强沿京福线通往锈色餐厅小路行驶时与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未造成人车损伤,赵某报警后被告人杨伟强被交警查纠,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数值为164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8mg/100ml。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伟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马某、陆某、江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处警信息,驾驶证和行驶证信息查询、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等;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被告人杨伟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伟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伟强醉酒驾驶发生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伟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伟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进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钱国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