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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91民初18516号

张保风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岗崔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1-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保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岗崔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191民初18516号原告张保风,女,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崔伟峰,男,1991年3月10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岗崔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沟赵办事处岗崔村。负责人杨二丁,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喜文,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建,该村副主任。

原告张保风与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岗崔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伟峰、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岗崔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喜文、王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崔全忠的妻子,崔伟峰系崔全忠的儿子,岗××××号房屋为崔全忠所有,崔全忠于2006年去世,涉案房屋为原告与崔伟峰共同共有。2013年12月14日,在崔伟峰未对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郑州高新区沟赵办事处岗崔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认为,涉案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之强制性规定。崔伟峰未对原告授权,且该协议的签订存在胁迫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协议应无效。故请求判决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签订的《郑州高新区沟赵办事处岗崔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被告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及其家人采取任何胁迫行为,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已对原告所占用的第010408号宅基地上的附着物补偿安置完毕,本次拆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合法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崔全忠的妻子,崔伟峰系原告与崔全忠的儿子,崔全忠于2006年去世,其名下有位于岗崔村76号的宅基地使用证。2013年12月14日,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代表(乙方),被告作为拆迁人(甲方),签订《郑州高新区沟赵办事处岗崔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房屋位于岗××××号。乙方应安置人口为2人,按照每人70平方米的住宅用房,2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标准,应安置住宅用房面积140平方米,商业用房面积40平方米。乙方自愿以激励的方式按每人不超过20平方米,每平方米2700元的成本价增购2人40平方米住宅安置房屋。原告曾于2017年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为被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2016年7月4日的拆迁房屋行为违法。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保风与岗崔村委会于2013年12月14日签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张保风出具有岗崔村改造拆迁自愿放弃财产保证书,其已接受了岗崔村的拆迁安置补偿并放弃其房产权利,其与涉案房屋的拆除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豫01行初2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张保风的起诉。另查明,原告曾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郑州市高新区沟赵乡岗崔村76号户主崔全忠所在宅基地93集建(中土)字第5-034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下房屋被征收前农户家庭成员确认签字的报批材料”。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称:“经查,申请人申请的宅基地所在地块未经报征,没有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郑州高新区沟赵办事处岗崔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是对位于岗崔村76号宅基地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而人民政府系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征收、补偿主体,应适用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审查确认其协议效力,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保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涛

审 判 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许 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岳征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