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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25民初61号

李现志与谢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1-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李现志;谢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5民初61号

原告:李现志,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2日,住郸城县。

被告:谢伟,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2日,住郸城县。

原告李现志与被告谢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志当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现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将位于郸城县胡集乡史桥村东400米谢楼路南的门面房东第三套房屋(两间两层半)出售给原告,总价款1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把10万元的购房款全部给付了被告。之后,被告并没有把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现该房屋已经是其他人在做生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一直推托,既不给原告房屋,又拒绝返还购房款。经查,该涉案房屋系小产权,不能进行买卖。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谢伟未答辩。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6日,原告李现志与被告谢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谢伟将位于郸城县胡集乡史桥村东400米谢楼路南自建的门面房房屋(两间两层半)出售给原告李现志,总价款10万元。原告李现志支付被告谢伟购房款10万元后,被告谢伟给原告李现志出具了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李现志现金付胡集乡史桥村东400米谢楼村路南的门面房第三套房款(大写)拾万元整(100000元整,一次性付),收款人:谢伟”。至今,被告谢伟即未向原告李现志交付房屋,又未返还购房款。现原告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现志与被告谢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涉案房屋的土地所有权人为郸城县××村。被告谢伟与原告李现志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被告谢伟将私自建造房屋(含集体土地)出售给原告李现志,损害了郸城县胡集乡谢楼村的集体利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规定,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被告谢伟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7年5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现志与被告谢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7年5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

三、驳回原告李现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谢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巴起骏

审判员  赵卫杰陪审员  吴金环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凌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