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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15民初8130号

魏弘睿与武汉市江夏区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魏弘睿;武汉市江夏区中医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15民初8130号

原告:魏弘睿,男,200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理人:魏某(系魏弘睿之父),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中医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纸坊大街**。

法定代表人:熊侃,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该院职工,住武汉市江夏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安河,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魏弘睿与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江夏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弘睿的法定代理人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被告江夏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付安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弘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江夏中医院在整个治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判令被告赔偿魏弘睿损失572654.33元【其中医疗费11427.33元、残疾赔偿金220992元(13812×20×0.8)、护理费29023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鉴定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曾晶遵医嘱多次到江夏区纸坊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江夏区红十字会医院做孕检,均显示正常。2006年6月30日,原告母亲因“孕39+5周,阴道流液伴下腹不规则疼痛6小时”,入住被告江夏中医院,诊断先兆临产,胎膜早破,巨大胎儿?该医院接诊后,消极处理,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最后经家属要求才于当日下午8点通过剖宫产手术,取出一活男婴。新生儿外观无畸形,无窒息,羊水量适中,色清,胎盘、胎膜完整,脐带附着于胎盘边缘,术后注射药物予以抗炎。2006年7月3日,新生儿出现紫绀,给氧稍好转,下午2点再次出现紫绀。原告家人坚持要求转院,将原告送往湖北省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科治疗,并于2006年7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缺氧缺血性脑病、低血糖、败血症、颅内出血等。目前,原告一直在进行治疗,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精神类残疾,残疾等级二级。综上,原告方认为,原告母亲一直遵医嘱进行孕期检查,各项指标正常,由于被告江夏中医院的过错诊疗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一直在延续,且二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江夏中医院辩称,1、原告母亲是2006年6月30日入院,在其出现腹痛等临产的症状下,医院于当天下午进行了剖腹产,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诊疗义务。从护理记录来看,原告出生是正常的,与一般新生儿无差异。后来原告出现缺氧症状,医院与其家属沟通后,原告进行了转院治疗,在新的医院,原告诊断出多种疾病。总之,原告有先天性疾病,江夏中医院在剖腹产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2、如果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从2006年到现在已有13年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出现紫绀时就应当知道身体出现了问题,故我方认为应当驳回原告诉请。3、原告方没有理由或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先天性神经方面的疾病与江夏中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自己有先天性疾病可能导致供氧供血不足存在脑损伤。4、原告诉请金额没有按照标准依法计算。我方认为原告的损伤与江夏中医院的诊断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30日,曾晶以“停经39+5周阴道流水伴下腹不规则痛6小时”入住江夏中医院,诊断为:孕39+5周先兆临产、胎膜早破,巨大胎儿?并于当日在该医院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生下一子,即原告魏弘睿。该医院在曾晶的出院记录中记载有“术后第三天,新生皮肤紫绀,转入省妇幼治疗”等内容。2006年7月3日,曾晶之子在湖北省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缺氧缺血性脑病、低血糖、败血症、颅内出血等。2015年10月8日,曾晶之子魏弘睿办理了残疾人证,属精神贰级残疾。现原告方以曾晶孕期检查指标正常,江夏中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诉讼中,原告方提交了一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被申请人江夏中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被申请人的诊疗行为与申请人魏弘睿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的过错参与度是多少?3.申请人魏弘睿的护理等级、护理期限及后期治疗费。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精神,魏弘睿身体损害发生在2006年,至今已12年有余,远超出法定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向江夏中医院主张医疗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在本案中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请求,本院亦不予准许。江夏中医院辩称原告方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方诉称江夏中医院的过错诊疗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一直在延续,诉讼时效未过的意见,

本院认为,2006年7月,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已明确记载魏弘睿身体发生了损害,原告方认为的延续状态是损害后果,而非侵权行为,二者不能混同,故对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精神,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弘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4元,减半收取1682元,由原告魏弘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燕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绍红

书记员杨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