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524民初204号
原告:寇引芹,女,住陕西省合阳县新池镇,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正柱,男,,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新池镇,农民,系原告之弟。
被告:张鹏,男,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椿林镇,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红旗路东段。
负责人:郝国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甜,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寇引芹与被告张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引芹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正柱、被告张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引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合计27343.3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0日7时,被告张鹏驾驶陕A3NU**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合阳县皇新公路(X207)平政村加油站路口与对面张福生所驾“金元”牌三轮摩托车左转弯进入加油站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张福生及摩托车乘坐人寇引芹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寇引芹在合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寇引芹的伤情经合阳县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18天。2018年12月7日,合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1052412018000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鹏、张福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寇引芹无责任。被告张鹏为其驾驶的陕A3NU**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鹏辩称,被告张鹏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张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向原告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负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张鹏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寇引芹受伤后,在合阳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寇引芹的伤情经合阳县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原告寇引芹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965.9(依票据6665.9元,含被告张鹏支付医疗费8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3.护理费,依据合阳县医院医嘱,确定出院后护理期42天,原告护理期60天(住院18天+出院后42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合阳县医院医嘱,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00天,误工费8000元(100天×80元/天),上述共计20665.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鹏垫付原告86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鹏驾驶车辆与张福生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寇引芹受伤,被告张鹏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相关该法律规定,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张鹏向原告寇引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医疗费用中,原告与被告张鹏均认可3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由原告与被告张鹏按事故责任分担。原告寇引芹主张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寇引芹医疗费6965.9元(依票据66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8000元,共计20665.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寇引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565.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寇引芹赔偿护理费、误工费12800元,被告张鹏赔偿原告寇引芹赔偿原告医疗费15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寇引芹自理。 二、原告寇引芹得到上述赔偿款,返还被告张鹏垫付款869元; 三、驳回原告寇引芹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原告寇引芹负担121元,被告张鹏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艳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雷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