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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72民初1882号

孙明亮与台州福鑫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10-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明亮;台州福鑫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72民初1882号

原告(反诉被告):孙明亮,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代理人:史洁,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辉滨,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台州福鑫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张国辉。

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台州市路桥天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许玉烨,台州市路桥天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明亮与被告台州福鑫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建生独任审理。后福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合并审理,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本案。

原告(反诉被告)孙明亮的委托代理人史洁、被告(反诉原告)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6月9日签署的船舶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押金和租金共计8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9日,原、被告签署船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提供“金旭1009”轮出租给原告,租期为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8日,租金为16万元/月,押金为3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万元,船舶开航前支付5万元,船舶到达原告指定码头支付5万元,余款6万元一星期内付清等等。原告依约支付8万元后,被告未交付船舶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福鑫公司答辩称:

一、原、被告于2018年6月9日签署了船舶交接协议,被告已将涉案船舶交付给原告;

二、根据原告指示,被告将涉案船舶开到指定地点苍南八尺门码头,原告将其变更为宁德八尺门码头,由于水位较低,靠近养殖区域,船舶无法进港而被迫开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鑫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船舶租金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9日,原、被告签署船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提供“金旭1009”轮出租给原告,租金为16万元/月。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万元押金,租金支付方式为船舶开航前支付5万元。到达原告指定码头支付5万元,余款6万元一星期内付清。同日,被告将涉案船舶交付给原告。之后,船舶到达原告指定的苍南八尺门码头,但原告未依约支付5万元船舶租金,并要求将船舶开往宁德八尺门码头,由于该码头水位较低导致船舶无法进港,后停泊一个月左右,产生损失16万元应由原告赔偿,扣除原告已付8万元,尚欠8万元未付,故提起反诉。 原告孙明亮针对福鑫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

一、原告于2018年6月9日告知被告装货地点为宁德八尺门码头,根据涉案船舶轨迹显示,该轮在同年6月9日至6月12日期间停泊在温岭某船舶修理厂未开航,且一直处于被告控制之下;

二、被告未将船舶开往指定地点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于2018年6月11日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被告承诺于次日返还船舶租金和押金共计8万元;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孙明亮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反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企业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船舶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对租赁事宜约定; 证据3.收条、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转账回执,证明原告已支付船舶押金3万元和租金5万元。 被告福鑫公司为支付其反诉请求和本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船舶交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办理了船舶交接手续; 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簿、企业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租赁合同、同意转租函,证明“金旭1009”轮系合法登记,转租经过船舶登记所有人同意; 3.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徐正华办理涉案船舶租赁事宜; 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变更船舶到达指定地点。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无异议,确认收悉原告支付8万元,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应被告要求签订,双方未实际办理船舶交接手续,船舶仍在温岭船舶修理厂;本院对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船舶证书和原、被告之间签署的船舶租赁合同无异议,确认“金旭1009”轮系连云港金旭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旭公司)所有;对证据2中的其余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金旭公司印章没有公司注册号,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水路运输许可证系复印件加盖金旭公司印章,但加盖印章与复印件上已有金旭公司印章并不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署的船舶租赁合同,双方无异议,对其予以认定;船舶证书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供有效材料予以佐证,原告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有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复印件明确载明“仅用于金旭1009轮处理海事行政处罚相关事项”,被告对上述疑点未作出合理说明,故对其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确认涉案船舶租赁事宜与徐正华沟通联系,对其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多次将宁德八尺门码头地址发给被告,船舶未到达指定地点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福鑫公司业务代表徐正华签署《船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提供“金旭1009”轮出租给原告,租期为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8日。涉案船舶由被告统一管理调度,服从原告调配,不得干涉原告合法船舶装卸运输。被告安排无证书船员3名至5名维护船舶工作,在船舶营运中,原告按船舶最低配员证书要求配齐适任证书船员,保证该船适航,柴油由原告供应。合同自原告于签订之日支付3万元起生效,租金16万元/月,付款方式为船舶开航前支付5万元,到达原告指定码头支付5万元,余款6万元一星期内付清,双方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签署了船舶交接协议书,确认原告同意接收涉案船舶。 同日傍晚,原告根据徐正华指示支付被告船舶租金3万元。通过原告与徐正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6月9日1842时,原告将宁德八尺门码头位置(北纬27°15′3″、东经120°14′46″)发送给被告。同日19时13分,徐正华提出“天黑了,港口渔船多,还是明天早上出发吧。”并要求原告提供详细收件地址,便于寄送船员证书。原告予以同意,希望第二天早上一定把船开出来。同日22时40分,徐正华询问:“你装货在苍南八尺门?下料在龙港哪里?”原告回复:“是的”。徐正华再次询问:“问你下在鳌江吗?”原告回复:“下在龙港,不是鳌江,我住在鳌江”。同日22时49分,原告再次将宁德八尺门码头位置发给徐正华,告知系装货码头,但徐正华未回复。同年6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徐正华船舶租金5万元。徐正华将船长郑金标联系方式告知原告,并确认全套船员证书复印件已寄出。同年6月11日,原告多次询问徐正华船舶具体位置,告知已安排车辆在宁德码头等待装货,并再次发送码头位置,但未收到回复。同日16时53分,原告提出“徐总,电话怎么老不接,就按你说的,你把钱给我打过来吧,我要钱调别的船。”徐正华回复“明天上午转回,我刚下岸。”同年6月12日,原告未收到款项询问徐正华,后者告知原告指定地点为苍南八尺门码头,但变更为宁德八尺门码头,通知原告解除涉案船舶租赁合同,涉案船舶仍停在原告指定地点抛锚,双方再结算余款。原告回复要求赔偿其损失。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船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支付3万元船舶押金和5万元船舶租金,被告亦予以确认。对于船舶有无到达原告指定装货地点,双方各执一词。

原告主张被告未将涉案船舶开至指定地点宁德八尺门码头,被告则辩称船舶已到达指定地点苍南八尺门码头,变更后的码头由于水位原因无法进港,违约责任在于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一,原告于涉案船舶租赁合同签署当日,已将装货地点宁德八尺门码头位置告知被告,此后多次告知装货港均为宁德港,从未告知原告系苍南八尺门码头;其二,被告同时询问装货地点和卸货地点,结合原告回复内容,原告系对卸货地点的确认,而非确认装货港为苍南八尺门码头,被告在庭审中也未明确该码头具体坐标;其三,被告主张涉案船舶已到达宁德八尺门码头外锚地,因水位较低无法进港,但未提供船舶航行轨迹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抗辩不予认定。综上,被告未能将涉案船舶开往原告指定装货码头,导致船舶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被告亦予以同意并承诺次日返还款项,故本院确认涉案船舶租赁合同于2018年6月11日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船舶押金3万元和租金5万元,相应利息应同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主张涉案船舶自宁德返回后一直停泊在苍南八尺门码头近一个月,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明确告知原告解除涉案船舶租赁合同,故其要求原告赔偿相应损失的反诉诉请,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反诉请求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孙明亮与被告(反诉原告)台州福鑫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9日签署的船舶租赁合同于2018年6月11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台州福鑫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孙明亮船舶押金和租金共计8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台州福鑫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台州福鑫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台州福鑫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建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代

书记员 梅佳佳 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