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4民初5064号
原告:赵学桂,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祥,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新华大厦****。
负责人:王军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男,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学桂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简称安诚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祥,被告安诚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学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评估费651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7日19时30分许,赵学桂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安丘市××镇××村南路口处时,与刘英花驾驶的电动车(载李某)相撞,致李某受伤,二车受伤。该事故报警后,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因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该车车损经评估为6116元、评估费为400元,要求安诚保险赔偿。 安诚保险辩称,一、在(2018)鲁0784民初222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该事故一次性结清,双方互不追究,故原告的车损不应再向我公司主张。
二、(2018)鲁0784民初2229号案件中,赵学桂自愿放弃垫付款279.80元,因事故造成的车损自愿放弃,不再要求李某赔偿,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其放弃了向第三方主张车损的权利,该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次事故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且系事发后第三天报警,请求法院核实车损的情况及与事故的关联性。
四、评估费、诉讼费均不在该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7日19时30分许,赵学桂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安丘市××镇××村南路口处时,与刘英花驾驶的电动车(载李某)相撞,致李某受伤,二车受伤。2018年2月26日,李某一方到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但因未在现场报警、现场变动、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2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实事故发生。 事故发生后,李某曾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鲁0784民初2229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
一、安诚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4050元,于2018年9月27日前付清;
二、赵学桂自愿放弃垫付款279.8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自愿放弃,不再要求李某赔偿;
三、本事故一次性结清,双方互不追究。该调解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2018年10月8日,赵学桂就其车损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鲁G×××××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赵学桂,该车其单方委托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6116元。为此,支出评估费400元。审理中,安诚保险对上述车损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后经本院委托潍坊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鲁G×××××号东风悦达起亚狮路客车的损失价格为4200元。为此,安诚保险支出评估费500元。 另查明,鲁G×××××号客车在安诚保险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5292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赵学桂驾驶机动车与刘英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李某受伤,GN4948号客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赵学桂主张的车损,虽经评估机构评估,但该评估系单方委托,未与对方协商选择评估机构,评估程序存在瑕疵,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低于本院依合法程序委托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结论,故其车损应为4200元。 赵学桂虽在本院(2018)鲁0784民初2229号案件中放弃了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车损的请求,但侵权人刘英花未参加该案诉讼,且无证据证实赵学桂放弃了要求刘英花承担赔偿车损的权利,故安诚保险辩称赵学桂放弃向第三方主张车损的权利后该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GN4948号客车在安诚保险投保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辆损失不超出保险范围,故安诚保险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赵学桂车损4200元,安诚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因诉讼费、评估费均系因保险事故而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安诚保险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学桂车损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学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第一次评估费400元,由原告赵学桂负担;第二次评估费50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明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炳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