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9730号
原告:晋江市爱达美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环村北路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81110055D。
法定代表人:丁金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纯、林克震,福建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酷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洋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6406045XP。
法定代表人:王金杯。
被告:王金杯,男,汉族,1979年3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新塘沙塘**。 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妹,晋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晋江市爱达美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达美公司)与被告晋江酷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乐公司)、王金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被告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禤汉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达美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纯,被告酷乐公司、王金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酷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36500元及利息(以23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王金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酷乐公司多次找原告购买纸盒。截止至2014年6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酷乐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496500元,并由被告酷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通变更为王金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酷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至起诉之日,被告酷乐公司尚欠236500元货款。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酷乐公司未能及时交付货款,被告酷乐公司是自然独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王金杯应对被告酷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被告辩称:本案的欠款是231500元,而不是236500元。原被告之间结欠后,所有的还款均是原告拿到还款后才写到结欠凭证上,结欠款凭证上注明的还款金额确认为已还款的数额。该份结欠凭证结欠人林志通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予以认可是林志通的职务行为。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4年6月21日,被告酷乐公司员工林志通与原告结算,确认结欠原告彩印材料款496500元。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酷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是231500元还是236500元,即欠款凭证上注明的“13/2付5000元”该笔款项是否已实际支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王金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质及王金杯为被告酷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2.欠款凭证、还款记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酷乐公司尚欠236500元货款;3.录音文字整理、光盘拷贝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虽签署“付伍仟元5000元”字样,但实际上被告酷乐公司并未将5000元支付给原告,故被告酷乐尚欠原告236500元货款。录音是原告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金山的弟弟与被告酷乐公司的监事林志通的通话,电话录音也可以确认林志通对原告录音人的身份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属实,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款凭证注明的是已还款265000元,即尚欠货款应是231500元,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没有原件,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3未提供原件,且录音内容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即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上明确注明了每款付款的时间,金额及备注经手人,具有连贯性,符合交易习惯,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其中的“13/2付5000元”该笔款未实际支付,对此,应予以认定该笔款项已实际交付,故应予以认定被告酷乐公司已支付货款26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31500元未还。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补充确认如下: 结算后,被告酷乐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共计26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315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爱达美公司与被告酷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31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酷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金杯系其唯一的自然人股东暨法定代表人,因被告王金杯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王金杯应对被告酷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求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酷乐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爱达美彩印有限公司货款23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王金杯对被告晋江酷乐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6元,减半收取为286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2386元,原告负担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禤汉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园园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证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