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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民初17649号之一

赖冠甫与蔡鋕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10-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赖冠甫;蔡鋕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114民初17649号之一

原告:赖冠甫。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鋕泓。

原告赖冠甫与被告蔡鋕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赖冠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2.要求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6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台湾人。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欲从事化妆品生产、销售项目。后被告以支付房租,台湾家中寄钱不方便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7天归还。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转账支付该款给被告,但被告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能偿还,后无音讯。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应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已于2018年9月5日即原告起诉前出境,原告经本院告知后未能提供被告的明确住所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赖冠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2元,予以退还原告赖冠甫,保全费201元,由原告赖冠甫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学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