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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26民初203号

黄燕飞与徐贵锡、潘鸽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07-23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燕飞;徐贵锡;潘鸽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26民初203号

原告:黄燕飞,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徐贵锡,男,195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潘鸽苹,别名潘鸽萍,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原告黄燕飞与被告徐贵锡、潘鸽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章素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飞及被告潘鸽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贵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燕飞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贵锡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潘鸽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被告徐贵锡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徐贵锡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潘鸽苹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潘鸽苹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前不认识,是徐贵锡让答辩人去签字,答辩人自己也有钱被徐贵锡骗去,现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答辩人没有偿还能力。 徐贵锡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9日,被告徐贵锡向原告黄燕飞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为2个月,并由被告徐贵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潘鸽苹在借条担保人处签署其别名潘鸽萍。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贵锡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潘鸽苹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贵锡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徐贵锡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与保证人的庭审陈述为凭,事实清楚,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潘鸽苹在担保人处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贵锡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贵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燕飞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潘鸽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鸽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徐贵锡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贵锡、潘鸽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章素诚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代

书记员 潘灵芝 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