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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2529民初521号

李呼灯、李永崩等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红河县分公司、红河县洛恩乡人民政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1-02-24
所属地区
云南省红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呼灯;李永崩;王础崩;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红河县分公司;红河县洛恩乡人民政府;杨忠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529民初521号

原告:李呼灯,男,1959年3月4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红河县。

原告:李永崩,女,1961年5月6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础崩,女,1983年3月6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1,女,2002年3月5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2,男,2006年4月7日出生,哈尼族,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3,女,2008年5月15日出生,哈尼族,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4,女,2010年3月12日出生,哈尼族,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5,男,2012年2月3日出生,哈尼族,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6,女,2016年3月4日出生,哈尼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7,男,2017年9月2日出生,哈尼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的

法定代理人:王础崩(系七原告的母亲)。 上述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明,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述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华,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红河县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红河县迤萨镇莲花路北面。

负责人:罗维斌,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可,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红河县洛恩乡人民政府。地址:红河县洛恩乡。

负责人:许万成。系红河县洛恩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系红河县洛恩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关桥,江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忠举,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红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来周(系被告杨忠举妹夫),住红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呼灯、李永崩、王础崩等十人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红河县分公司、红河县洛恩乡人民政府、杨忠举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红河县分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杨忠举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红河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县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呼灯及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红河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可,被告红河县洛恩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钱关桥,被告杨忠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来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呼灯、李永崩、王础崩等十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红河县分公司、红河县洛恩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8751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死者李灯周居住于红河县洛恩乡拉博村委会普施村,平日都是通过骑摩托外出办事,而洛恩乡至架车乡的公路是往返家的唯一道路。2018年8月10日李灯周如往常一样驾驶摩托车,从拉博村方向驶往洛恩乡,摩托车行驶到洛恩乡至架车乡岔路口处,台安大桥往洛恩乡方向20米左右的地方,因山体滑坡阻碍通行(山体滑坡已有一周),李灯周为观察该路是否能通过从而下车进行察看,在察看过程中,由于山体滑坡处的一根挂在树桩上的光缆线,因树桩底部下滑,无法承载光缆线的拉力致使光缆线反弹击中李灯周左胸口至颈部,将其弹飞出2-3米落地致其死亡。期间并未看到任何“禁止通行”等提示或禁止性标语,也没有任何工作人员在场对过往人员进行劝阻。 经查该光缆线属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红河县分公司所有。在事故发生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红河县分公司未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解除危险,而是任由其光缆线挂于滑坡处根基不稳的树桩上,致使李灯周在通行时受到电缆线弹击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红河县分公司作为该案光缆线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红河县洛恩乡人民政府作为该条公路的管理者、养护者,在山体发生滑坡后,未采取积极措施清理该段被阻碍的道路,同时也未设立相应的“禁止通行”标识,或安排相应人员提示过往车辆该道路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李灯周的死亡给家人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创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红河县分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尸检报告或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证明受害人的死亡原因,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情况也只是公安机关走访了解作出的一份情况说明,不是公安机关的正式报告。其次,受害人李灯周是由于山体滑坡引起的,自然灾害导致受害人死亡,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第三,答辩人对涉诉杆路建设合法合规,并进行验收,发生事故期间通讯正常,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第四,受害人自身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义务,其自身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责任。第五,查看公安机关对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本案可能存在遗漏真实侵权人的可能,但原告未将其作为本案的被告,存在遗漏当事人的可能。第六,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项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红河县洛恩乡人民政府辩称:首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受害人的死亡原因。其次,山体滑坡是不可抗力,由山体滑坡所造成的损害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第三,乡政府不存在管理、维护不当的情况,乡政府已经尽到道路维护一般人能够注意的义务。第四,李灯周未对自身的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第五,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里。 被告杨忠举辩称,由于山体滑坡导致河水冲进答辩人家的水田中,水稻已被河水淹没(水稻马上就要收割),答辩人只有叫上亲戚朋友去清理河里的土石,期间山体还发生多次滑坡。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自然灾害所引起,那么大的一座山滑下来,至今乡政府也还未清理完松土,且事故当天答辩人也告知过受害人道路不通,因此,受害人的死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被告红河县洛恩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4系事后拍摄的照片,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红河县分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以及补充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补充提交的证据1,与本院到洛恩乡派出所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补充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涉诉杆路倒地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红河县洛恩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山体滑坡的时间、地点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对补充提交的证据照片,能够证实事故地点的基本情况,予以采信。 被告杨忠举提交的证据照片系事后拍摄,不能真实反映现场的基本情况,不予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8日下午红河县洛恩乡多脚村委会台安大桥往乡政府方向20米处发生山体滑坡,造成该路段道路被阻。公路下方的河水被滑坡泥土堵塞,导致河水流入杨忠举户的水田,被告杨忠举遂组织亲友疏通河道,及清理水田中的土石。 2018年8月10日李灯周驾驶摩托车从台安大桥向红河县洛恩乡政府方向行驶,行至山体滑坡处,与杨忠举一同疏通河道的亲友告知其道路不能通行,李灯周将摩托车停放好后,再一次走到山体滑坡处察看能否通行时,光缆线反弹(光缆线挂钢索),击中李灯周左胸口至颈部,导致其死亡。经查该光缆线的产权人及使用人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红河县分公司。事故发生后红河县公安局洛恩派出所处警,所拍摄的照片显示涉诉路段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红河县分公司所有及使用的光缆线杆路(台安大桥方向)已经折断。 原告李呼灯、李永崩系李灯周父母,王础崩系其妻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系其子女。李灯周于2018年9月9日办理了户口注销手续。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涉诉路段处的光缆线杆路已经折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红河县分公司作为光缆线杆路的所有人及使用人,未对已经折断的杆路进行维修检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李灯周因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红河县分公司所有及使用的光缆线反弹导致死亡,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红河县分公司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侵权责任。对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红河县分公司辩称涉诉路段杆路信号并未中断,其已召开汛期安全生产培训会议,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红河县洛恩乡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表示,其对事故路段负有管理义务,2018年8月8日山体滑坡后,红河县洛恩乡人民政府未尽到对过往人员进行合理的提示义务,未设置警示标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红河县洛恩乡人民政府应对李灯周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忠举的水田因山体滑坡被淹,其虽为了自家水田疏通河道进行自助,但在疏通过程中,已发现光缆线可能发生潜在危险,但其继续疏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被告杨忠举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系原告自主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李灯周在到达山体滑坡处时,与杨忠举一同疏通河道的亲友已告知其道路不能通行,但李灯周再一次走到山体滑坡处察看,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并且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自然灾害山体滑坡,导致道路阻断,综合本案实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红河县分公司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红河县洛恩乡人民政府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10%的责任。 因李灯周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9862元×20年=197240元; 2、丧葬费:47844元; 3、交通费:900元(酌情支持); 4、住宿费:900元(酌情支持); 5、被抚养人生活费:128432元。 上述经济损失合计375316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红河县分公司应承担375316元×30%=112594.8元,红河县洛恩乡人民政府应承担375316元×10%=3753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红河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呼灯、李永崩、王础崩、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 各项损失112594.8元。 二、被告红河县洛恩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呼灯、李永崩、王础崩、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各项损失37531.6元。 三、驳回原告李呼灯、李永崩、王础崩、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8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红河县分公司负担1451元,被告红河县洛恩乡人民政府负担484元,由原告李呼灯、李永崩、王础崩、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负担2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方紫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白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