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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1223民初1588号

李淑华诉杨红丽、孙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淑华;杨红丽;孙义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223民初1588号

原告:李淑华,女,1960年10月20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西丰县。

被告:杨红丽,女,1971年10月15日生,满族,工人,住西丰县。

被告:孙义成,男,1964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西丰县。 原告李淑华与被告杨红丽、孙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华、被告孙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金偿还结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二被告为买车多次向我借款,合计53000.00元。2016年5月19日,被告杨红丽为此款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约定还完王福云的借款后偿还我的借款,现王的借款已偿还结清,但迟迟不予偿还我的借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义成辩称,我们是给原告放利拿的钱,真正借款人叫程少锋,程少锋给原告打过条,程少锋因为骗钱进了监狱三年多了。因为是我给经手借的钱,原告就找我来要钱。经程少锋给原告的利息已经达到了两万六千多元,当时我跟杨红丽还没离婚,杨红丽答应了原告用她的工资还款。后来杨红丽跟我离婚,并且退休后工资变少了,就没办法还那么多了。原告起诉的诉讼费和利息我们不能承担,其余的同意偿还。 被告杨红丽未做答辩。 本案审理中,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时间及金额。 2、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一份及收据一张。证明诉前财产保全及因保全发生的费用。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义成表示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以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本院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手为他人向原告借款,因借款未能如期偿还,共计发生借款金额53000.00元,由被告杨红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6年1月借李淑华三万一千伍佰元正,孙义成欠李淑华二万一千伍佰元正,以上款由杨红丽负担。2016年5月19日,还完王姐还此款”。本案审理中被告孙义成表示对以上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同意偿还以上欠款,但是不同意给付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杨红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孙义成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应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率,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是二被告出具借条后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第(一)项的规定,可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即2018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由二被告给付相应的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红丽、孙义成共同偿还原告李淑华借款本金53000.00元,并给付原告利息:以5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的标准6%从2018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直到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杨红丽、孙义成对以上给付内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以上给付内容二被告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杨红丽、孙义成负担。 财产保全费570元,由被告杨红丽、孙义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

人民陪审员赵德新

人民陪审员马海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史        一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