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481民初152号
原告:田国昌,男,1967年1月6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刘建伟,男,汉族,住舞钢市。
原告田国昌与被告刘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原告田国昌于2019年1月18日以被告已将欠款归还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田国昌的申请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田国昌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田国昌负担。
审判员 安家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