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704民初964号
原告:岳绍勉,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原告:岳绍位,男,194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原告:岳学金,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郭庭莹,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荣山,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李荣高,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夏永强,新乡市老龄委老龄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岳绍勉、岳绍位、岳学金与被告李荣山、李荣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绍勉、岳绍位、岳学金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庭莹、被告李荣山及被告李荣山、李荣高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位于新乡市××西邻的经营场地和厂房,停止侵权,排除妨害;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100000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9日,原告将其具有合法使用权的位于新乡市××西邻的经营场地和厂房租赁给新乡市龙啸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啸公司)使用。后龙啸公司又与新乡市杰隆橡胶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隆公司)合作,将该经营场地和厂房交给杰隆公司使用。后因龙啸公司违约,原告诉至法院,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解除原告与龙啸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判决龙啸公司返还原告该经营场地和厂房。原告对本案涉及的该经营场地和厂房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但是在判决生效后,杰隆公司在没有经过各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没有与各原告签订租赁使用合同的情况下,一直长期侵占使用该经营场地和厂房,并派人看守该经营场地和厂房,并将大门锁住,阻挠妨害原告进入该厂对该土地和厂房以及生产机器设备等财产正常使用和收益。后杰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荣山将该公司注销。杰隆公司未经清算或者破产而注销,根据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第64条的规定,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诉诸法律,诉至法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说法完全是错误的,即没有事实也没有根据,2013年6月19日被答辩人与龙啸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龙啸公司与答辩人(原杰隆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厂房及设备合作合同》其部分厂房由答辩人使用。2015年6月28日被答辩人与龙啸公司因经济纠纷产生诉讼,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了新乡市风泉区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被答辩人依法向新乡市风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乡市龙啸公司的财产均被查封,厂地被被答辩人控制,并将厂生产区大门锁住,只有被答辩人出入自由,他人无法进入。新乡市风泉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员查封财产后在征得被答辩人的意见后,指定由答辩人代为保管,到现在水、电费及看厂人员(答辩人)的工资无人支付,以上事实有执行卷宗询问笔录为证。2016年6月25日答辩人想将属于自己的财产用车拉走,遭到被答辩人的阻拦便发生争吵,无奈向警方报了案。2016年6月26日答辩人再次到该厂去拉属于自己的财产时,再次遭到阻拦,截堵答辩人的车辆,无奈再次报警,在出警人员的协调下,答辩人的车辆空车返回,以上事实有接警处登记表为证。整个厂区被被答辩人所控制,所执行的标的物在厂区内由法院查封,并指定由答辩人代为保管,被答辩人不但不支付答辩人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还想诈取100000元作为赔偿损失,被答辩人想不劳而获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转让协议》、(2014)凤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016年6月25日《接处警登记表》、2016年6月26日《接处警登记表》、《土地、厂房及设备合作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新乡市凤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新凤(2018)第21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新乡市杰隆橡胶鞋业有限公司章程》、《清算报告》、《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视频四段和录音两段,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2016年2月24日(2016)凤执字第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2016)豫0704第15号执行裁定书、拘传票各一份,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院指定被告作为被执行财产的保管人,故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龙啸公司签订《合同书》,将其租赁的位于新乡市××西邻的经营场地和厂房、设备等物品转租给龙啸公司使用。之后龙啸公司与杰隆公司签订了《土地、厂房及设备合作合同》,将该经营场地和厂房又转租给杰隆公司使用。因与龙啸公司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原告将其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龙啸公司之间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对龙啸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后原告与杰隆公司因该经营场地和厂房等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并报警。现原告以杰隆公司在既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使用合同,也没有经过各原告允许的情况下,一直长期占用该经营场地和厂房,且阻挠妨害原告进入该厂对该土地和厂房以及生产机器设备等财产正常使用和收益为由,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归还涉案经营场地和厂房并赔偿损失10万元。另查明,2008年8月31日,三原告与案外人郭士东、焦学德及后郭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租赁合同转让协议》,郭士东、焦学德将其从潞王坟乡后郭柳村委会租赁的涉案场地和厂房全权转让给了三原告,由三原告每年向村委会缴纳租赁费23000元。另,新乡市杰隆橡胶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在新乡市凤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该公司股东为李荣山、李荣高二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杰隆公司与龙啸公司的转租合同是建立在原租赁合同(即原告与龙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基础之上,当原租赁合同解除时,则转租合同将因此而处于履行不能状态,出租人可以依照物的请求权要求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本院已生效的(2015)凤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与龙啸公司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则杰隆公司与龙啸公司的转租合同已丧失继续履行的基础,该判决同时还认定:“三原告与被告龙啸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后,第三人杰隆公司基于其与被告龙啸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而取得三原告转租给被告龙啸公司的场地及设施的依据不再存在。”,因此作为次承租人的杰隆公司无权继续占有和使用该涉案经营场地和厂房。且杰隆公司在知道原告与龙啸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后,并未与原告就继续承租和使用诉争场地和厂房形成新的合意,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对涉案场地和厂房的管理使用及收益权利。因杰隆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在新乡市凤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杰隆公司的股东即两被告归还原告位于新乡市××西邻的经营场地和厂房,停止侵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问题,因杰隆公司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后即原告与龙啸公司解除租赁合同时,便丧失了对涉案场地和厂房的承租权。其继续占用涉案场地和厂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是本院执行查封时指定其为涉案财产的保管人,其没有使用和控制涉案场地和厂房,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
本院认为,判决书生效后,杰隆公司便丧失了对涉案场地和厂房的承租权,但直至2016年4月份,杰隆公司还在生产和使用厂房及设备生产。被告称代为保管与事实不相符,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再者,即便本院委托被告代为保管,其保管行为亦不能妨害到原告正常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更不能自行占有使用涉案场地和厂房,至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财产仍未搬走,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损失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按照被告向龙啸公司每年缴纳4万元租金计算,两年半暂计10万元。
本院认为,自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确为涉案场地和厂房等的实际占用人,且直至2016年4月杰隆公司才停止生产。截止目前其财产仍未全部腾出,根据原告与后郭柳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三原告每年向村委会缴纳租赁费23000元,应为三原告的实际损失。因此,三原告的损失计算应自本院(2015)凤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即2015年11月25日起,按每年23000元计算至被告将该涉案场地和厂房归还给三原告时止(截止本案第二次开庭即2018年12月24日,损失应为709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荣山、李荣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位于新乡市凤泉区愚公泉路西邻的经营场地和厂房并归还给原告岳绍勉、岳绍位、岳学金;
二、限被告李荣山、李荣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绍勉、岳绍位、岳学金损失70917元,之后的损失自2018年12月25日起,按每年23000元计算至二被告将该涉案场地和厂房归还给三原告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荣山、李荣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传华
代理
审判员 庄 丽
人民陪审员 孙耀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静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