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内2502民初3775号
原告:锡林浩特市华东耐火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某,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该公司职员。
被告:杨某2,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
原告锡林浩特市华东耐火材料厂与被告杨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
原告锡林浩特市华东耐火材料厂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锡林浩特市华东耐火材料厂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锡林浩特市华东耐火材料厂撤诉。案件受理费4331元,减半收取2165.5元,由原告锡林浩特市华东耐火材料厂负担。
审 判 长 李存喜
审 判 员 包斯琴
人民陪审员 胡斯勒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锡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