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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05刑初14号

王建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08-24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5刑初14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华,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才英、被告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建华饮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惠安县涂寨“双丰RTV”出发后沿惠崇路、国道324线行驶,在行驶至国道324线K125+300M本区界山镇界山大门红绿灯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建华驾车逃逸,在省道306线福建省仙游县盖尾派出所路段被张某驾车截停,后被出警民警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建华血样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89.94mg/100ml。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王建华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被告人王建华与张某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建华赔偿张春林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已支付),张某对被告人王建华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行车路线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华闽司鉴(2019)毒(醇)鉴字第331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信息采集表,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建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且肇事后逃逸,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华与张某已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连青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舒榕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