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11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宏中,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荣,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上诉人陈宏中因与被上诉人王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2民初36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陈宏中上诉称:其于2005年在宁夏结婚成家,长期居住在宁夏××××路金地花园,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是陈宏中的经常居住地。且涉案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夏省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华荣在二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陈宏中主张其经常居住在宁夏××××金凤区,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其所言属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并未约定管辖及合同履行地。现王华荣起诉要求陈宏中偿还借款及利息,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王华荣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王华荣的住所地在扬中市,故扬中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陈宏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玉宽
审判员 宋 涛
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柳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