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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22刑初3号

徐龙功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安徽省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当事人
徐龙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122刑初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龙功,男,汉族,1987年1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被告人徐龙功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11月9日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抓获,同年11月13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来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公诉刑诉〔2018〕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龙功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龙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徐龙功挂靠河南省豫南林园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来安县汊河镇碧桂园·城市花园二期芙蓉苑园建工程。期间,被告人徐龙功共拖欠盛某、马某、江某、朱某、唐某、李某、戚某、郑某、周某、王某、陈某等11人工资共计27.076万元,盛某等人多次联系徐龙功讨要工资均未果,并将徐龙功拖欠他们工资的问题反映到来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来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副队长高正飞先后手机短信与被告人徐龙功联系要求徐龙功支付其拖欠农民工工资,但徐龙功一直未支付。2017年4月18日来安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人徐龙功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在5日内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27.076万元,徐龙功逾期未支付。后被告人徐龙功变更联系方式,来安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通过各种方式联系徐龙功未果。2017年8月9日来安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被告人徐龙功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将该案移送至来安县公安局侦查。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徐龙功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一工地被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龙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盛某、马某、江某、朱某、唐某、李某、戚某、郑某、周某、王某、陈某的证言、徐龙功短信联系的资料、短信记录及短信截图、徐龙功拖欠农民工工资登记情况表、情况说明、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送达回执及照片、短信通知记录、欠条、借条、收工程款证明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徐龙功户籍证明、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龙功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徐龙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龙功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魁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刘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