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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822刑初12号

王福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福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822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福立,男,1975年12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荥经县人,住荥经县。2018年9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荥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8日被荥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福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福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王福立驾驶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荥经县龙苍沟镇向荥经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荥经县附渔路与国道108线交叉路口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未开启转向灯和避让直行车辆与相对方向徐渠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渠泉、王福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福立在现场等候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徐渠泉于2018年7月28日经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荥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福立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2018年8月30日,王福立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王福立已与徐渠泉家属达成赔偿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福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等文书、被告人王福立的身份信息、谅解书、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徐渠泉的身份信息及车辆行驶证、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光盘制作说明及光盘一张、鉴定委托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鉴定意见、鉴定机构资质证、鉴定人资格证、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社会调查报告、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福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福立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后,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福立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福立当庭认罪,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福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蒲彦桦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