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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刑初24号

徐富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徐富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富强,男,1995年2月25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0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8]3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富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先后于2019年1月10日、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先后指派检察员梁毅辉、林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8年4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徐富强醉酒驾驶号牌为豫R×××**小型客车,途经东莞市寮步镇西溪一路芦溪6号路段时,与被害人尹某驾驶号牌为粤S×××**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徐富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89mg/100mL。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车牌号为豫R×××**小车及驾驶证、行驶证、车牌号为粤S×××**小车(照片),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被害人、证人、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徐富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徐富强定罪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徐富强适用判处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徐富强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另外,被告人徐富强提出自己已经按照协议赔偿了被害人3500元。被告人徐富强当庭提交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徐富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徐富强于2018年5月17日已赔偿了被害人尹某人民币3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再查明,被告人徐富强驾驶的车辆左倒后镜剐蹭到被害人尹某驾驶的车辆左倒后镜后仍继续驾车正常行驶,后被被害人追赶并拦截,后被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又查明,被告人徐富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无责任。以上事实,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富强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继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富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富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提出对被告人适用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视被告人徐富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富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8日一并折抵,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雯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洁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