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刑初9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文霞,女,1965年9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逮捕,2019年1月4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璐,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文霞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艺妍、被告人颜文霞及辩护人范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颜文霞作为宁波市鄞州蓉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宁波市海曙区实际经营人,经营公司期间,拖欠吴某1、张某等59名员工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417523.4元,于2016年7月逃匿。同年8月15日,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被告人颜文霞逾期仍未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同年9月26日,劳动保障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于同月28日立案侦查。 2018年10月15日,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医院抓获被告人颜文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200000元,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各员工按比例领取了上述退赔款,并对被告人颜文霞表示谅解,现该执行案件已全部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被告人颜文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拖欠工资单汇总、调查笔录、欠条、被害人身份信息、案件移送书、工商登记、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照片材料、仲裁裁决书、谅解书、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执行款票据、证人颜某1、颜某2的证言、被害人胡某、吴某1、张某、冯某、邹某、闫某、吴某2、郑某、徐某、李某、雍某等的证言、光盘一张、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文霞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文霞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颜文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劳动者申请支付劳动报酬的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颜文霞的犯罪情节,结合案发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文霞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洁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代
书记员 鲁 斓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