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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621刑初14号

庞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当事人
庞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621刑初1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住广西上思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4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8〕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慧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份,被告人庞某某在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雇请勾机在上思县公正乡那齐村琵琶屯“燕扭”山(即公正乡那齐村3林班8小班)的两处林地进行挖整、开垄做成梯田,并雇请云南籍工人在该两处林地上种植柑橘。经上思县林业局水源林管护站证明,公正乡那齐村3林班8小班属于国家级生态公益林,保护等级为一级。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查鉴定,公正乡那齐村3林班8小班被毁坏的两处林地面积分别为0.81公顷、2.49公顷。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征得审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在国家级一级生态公益林区范围内开垦林地种植柑橘,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份,被告人庞某某在未取得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在国家级一级生态公益林上思县公正乡那齐村3林班8小班(俗称“燕扭山”)的两处林地进行挖整、开垄并种植柑橘。公正乡那齐村3林班8小班被毁坏的两处林地面积分别为0.81公顷、2.49公顷,共计3.3公顷(即49.5亩)。被告人庞某某于2017年9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证明、土地租赁合同、委托书、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关于公正乡那齐村3林班开垦林地勘验报告、关于公正乡那齐村3林班开垦林地复查勘验报告、证人梁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被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庞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冼春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岳婷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