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吉03刑更133号 罪犯李洪志,男,1972年3月24日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8日作出(2001)吉刑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洪志犯放火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连带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182万元。宣判后,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6日作出(2002)吉刑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维持对李洪志的定罪及量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3日将李洪志的刑期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刑期自2005年9月13日起至2025年3月12日止。本院分别于2008年4月、2011年4月、2014年9月、2016年10月为李洪志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1年4个月、1年3个月、1年4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9年1月10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洪志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洪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1.2万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罪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洪志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3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薇
审判员 刘晓东
审判员 安 琦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