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23刑初18号 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庆栋,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住山东省东平县。2018年8月7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如莹,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庆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驰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庆栋及其辩护人陆如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7月15日11时51分左右,被告人赵庆栋驾驶鲁G×××××、鲁V×××××号重型牵引半挂车从浙江省银轮机械有限公司驶往山东潍坊,在天台县时与右侧同向由蔡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蔡某和搭乘人员陈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赵庆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陈某2符合胸腹盆部损伤死亡,蔡某符合盆部、会阴部、双下肢损伤后并发感染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庆栋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8年8月16日,赵庆栋方与被害方就陈某2的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庆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刘某、张某、陈某1、宫某的证言,《接警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运输证》,《保险单》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复印件,《手术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监控视频》,《前科劣迹情况查询》,《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庆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赵庆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补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庆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庆栋的刑期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新华
人民陪审员 庞文君
人民陪审员 丁其法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代
书 记员 许宏娇 ?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