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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8488号

张卫东、李金平、宁波市鄞州区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26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张卫东;李金平;宁波市鄞州区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12民初8488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卫东,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宁波市和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反诉原告):李金平,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朝惠,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77698244K)。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钟公庙街道办事处内416、418室)。

法定代表人:徐存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黎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卫东为与被告李金平、宁波市鄞州区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以下简称和美物业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未能在简易程序审限内审结,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延长审限3个月。后又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1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未能在普通程序审限内审结,本案申请继续延长了审限6个月。本案审理中,被告李金平提起反诉,本院准许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东,被告李金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朝惠、宁波市鄞州区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曾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卫东起诉称:被告李金平系原告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葛家新村5幢504室的租户。2016年9月19日,该出租房发生火灾,致使该房基本被烧毁,该幢404室、304室、204室被消防水浸泡,装修被毁。经消防部门鉴定,起火点是被告李金平所租的卧室电视墙下方。被告李金平违规在卧室内使用电器,又使用不当,擅离正在使用的电器,着火后未及时报警,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的主要责任。和美物业公司管理不善,至耽误了消防部门灭火时间,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负有间接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3835.92元。 被告李金平答辩兼反诉称:原告将房屋租给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名住户,在租赁房屋时违规改装线路,造成住户之间经常出现串线,并导致火灾发生,造成被告房内财物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李金平财产损失11000元、返还租房押金750元、房租2250元,合计14000元。 被告和美物业公司答辩称:

一、和美物业公司对火灾发生无任何过错,无需对此承担任何责任。1.和美物业公司进驻葛家新村是由于该小区是一个仅有5栋楼的拆迁安置小区,原无物业管理。后因小区居民向钟公庙街道反映要求物业管理,在街道办协调下才进驻小区进行公益性管理,和美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并未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也未向业主收取过物业费或小区车辆停车费、外来车辆停车费,未有疏于管理的情况;2.小区仅有一个进出口,消防车通行困难属于小区设计建造先天不足,并非和美物业公司的原因;3.和美物业公司协助抢救工作及时到位,并无任何延误灭火情况。和美物业公司的值班保安在发现火灾后,立即上报公司,和美物业公司紧急调派多人在2、3分钟内即赶到现场,组织灭火及人员疏散。在消防人员抵达现场后,协助其完成救火。事后又帮助楼下的404室、304室、204室清理消防渗水;另,不存在因消防车未能进入小区二耽误灭火的情况,即使有,过错也不在被告。

二、引起火灾的过错在于原告及被告李金平及其妻鲍小练。1.原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并将涉案房屋群租给他人居住,致使房屋电路不堪重负,是此次火灾的危险根源,在此次火灾中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被告李金平及其妻鲍小练是导致本次火灾的直接原因。被告李金平在租住房内私自接驳电器插座,悄悄使用电冰箱、电磁炉、电饭煲、电热水炉、热得快,为本次火灾预埋了重大安全隐患。被告李金平妻子鲍小练在租房内使用大功率电器,未谨慎看守,自己去卫生间洗澡,致使电器在使用过程中损坏并产生高热量,引燃了其他物品,系本次火灾的直接原因。鲍小练在其他租户敲门警告时仍顾自洗澡,错失了初期灭火的最佳时机,使火势得以蔓延,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负有重大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情况不符合事实。原告的涉案房屋装修时间在2001年左右,后原告为了群租需要,对房屋结构进行了分隔,但其总体的内部装修仍是2001年左右的老样子,其装修价值早已因折旧而近乎于零。同时,本次火灾过火的房屋仅有二间,并非整个房屋。原告主张高额的、针对整个房屋的装修赔偿费用缺乏事实基础。另外,原告向其他邻居支付的赔偿金额也有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和美物业公司的诉请。 原告张卫东针对被告李金平的反诉答辩称:原告出租的房屋在装修时,线路均埋于墙内,李金平房内并无外露电线,不存在原告乱搭线及违规接线的情况,而火灾原因是由其墙外拖线板等线路和电器引起。请求驳回被告宁波市鄞州丽斯福电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9日22时30分许,原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葛家新村5幢504室发生火灾。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鄞州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记载:走访第一发现人鲍小练反映:其发现着火的时间是2016年9月19日晚上10点半左右,当时其正在洗澡,突然电就跳闸了,住她对门的人告诉她房间里有很大的烟才知道是着火了。洗澡时房间内电视机在使用,之前有使用过热得快。勘查火灾现场,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葛家新村5幢504室一层西南角的卧室整体过火严重,卧室内南墙中间的窗户防盗窗大致保持完好,玻璃已完全破碎。位于卧室内西南角的床已完全烧毁。卧室内的东墙(电视墙)墙面抹灰严重脱落,墙体中间位置的插座已完全烧毁,仅剩余若干铜导线残留。靠墙放置的电视机已完全烧毁。于起火卧室内东墙(电视墙)下方提取热得快螺旋电极送至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但一直未有结果)。另认定,起火部位:504室内西南角卧室内电视墙下方;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或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 2017年4月18日,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葛家新村5幢504室租户李桃立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对张卫东提起诉讼,要求张卫东赔偿因所租房屋起火造成其财产损失202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张卫东赔偿财产损失4500元。经调解,本院于该日作出(2017)浙0212民初41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卫东赔偿李桃立财产损失、退还李桃立房租及押金合计4500元,同时双方确认就房屋租赁事宜、火灾赔偿事宜处理完毕。 2016年12月14日,经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确认张卫东赔偿葛家新村5幢404室房主张建胜财物损失费(平顶、墙面、地板、地板有费用24600元、赔偿葛家新村5幢304室房主胡学浩财物损失费(平顶、墙面、地板、地板)等所有费用406800元、赔偿葛家新村5幢204室房主余国芳经济损失25000元,同时双方确认就火灾赔偿事宜处理完毕。 另查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葛家新村5幢504室一层西南角的卧室由被告李金平承租多年,火灾发生时,卧室内有床二张、蚕丝被一床、冰箱一台(均属于李金平所有)。另,原告收取了李金平租房押金7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国用土地使用证、照片、《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2017)浙0212民初4128号民事调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和美物业公司提供的火灾后葛家新村5幢504室照片、葛家新村小区照片、《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宁波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本院勘查的涉案房屋结构图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首要争议焦点为,火灾引起的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系起火房屋所有人,被告李金平系该房屋一层西南角起火卧室的承租人。该房屋一层原有房间三间、客厅二间,原告将原有房间及将客厅分隔后一间用于出租另一间由其母居住。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鄞州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李金平租房内电视墙下方,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或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具体起火原告并未确定,原告及被告李金平均可能是事故发生的责任者。但从事故发生前被告李金平妻子鲍小练使用过热得快、消防部门于起火卧室内东墙(电视墙)下方提取热得快螺旋电极送至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虽一直未有结果)的情况分析,因使用热得快导致火灾的可能性相对更高,且鲍小练在其他租户敲门警告时仍顾自洗澡,错失了初期灭火的最佳时机,使火势得以蔓延;原告作为房东对出租房屋具有管理之责,其对被告未按未按规定在房内使用大功率电器的情况未能及时发现或发现后未及时阻止。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李金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和美物业公司管理不善,造成消防车无法及时进入小区救火,应当承担间接责任。但葛家新村小区较小,仅有一个进出口,小区前公路为两车道,又在中间安装了隔离栏,消防车又较大较长,致使消防车无法及时进入小区,系小区本身构造原因造成,并非被告和美物业公司管理原因造成,且十分并未签订过午夜服务管理合同,原告也未向其缴纳过物业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和美物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另一个争议焦点为,火灾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问题。1.原告的损失认定。原告自述,涉案房屋于2001年装修好后由其自家居住至2010年左右,之后用于出租,主要家具等已经搬走,剩余小部分也不值钱。考虑到原告无法提交其要求赔偿的电器的具体损失依据,该项损失本院难以认定,该项诉请本院无法支持。涉案房屋于2001年完成装修,至今已近二十年,其现装修价值本院参考征收房屋赔偿价格及房屋面积酌定为30000元。因为涉案房屋灭火致楼下房屋渗水,造成平顶、墙面、地板、地板等受损及504室其他租户损失,原告与楼下404室房主张建胜、304室房主胡学浩、204室房主余国芳经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调解,分别赔偿其24600元、40800元、25000元,通过本院诉讼与504室租户李桃立达成调解,由张卫东赔偿李桃立财产损失、退还李桃立房租及押金合计4500元,同时确认双方就火灾赔偿事宜处理完毕。其时,事故责任由谁承担尚未确定,上述赔偿又均通过相关部门达成的调解,并非自行协商,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可能性极低,被告方也未提供原告有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证据,故对上述损失合计94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其赔偿404室租户余纪刚的损失6800元,仅提交了收条一份,不能证明系赔偿因504室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收款人也非余纪刚本人,故原告主张的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要求赔偿的火灾发生后的租金损失与被告李金平反诉要求原告退还的租金,考虑到原告在事故后及时装修房屋仍可出租及并不一定能随时租出、李金平预交的三个月租金已过一段时间以及双方的责任情况,双方互相折抵,互不赔偿。2.被告李金平的损失,对其诉请的一台冰箱损失500元、一床蚕丝被损失600元原告及收取了李金平租房押金750元予以认可,对二张床的损失认可600元。以上,确认被告李金平的损失为2450元。其余损失,李金平未提交相应证据,张卫东亦未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张卫东的损失合计124900元,由被告李金平赔偿其中的70%计87430元;被告李金平损失2450元,由张卫东赔偿其中的30%计7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金平赔偿原告张卫东经济损失8743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告张卫东赔偿被告李金平经济损失73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张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李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758元,由原告张卫东负担4799元,由被告李金平负担19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张卫东负担12元,由被告李金平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建飞

人民陪审员  俞均成

人民陪审员  孙正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代

书 记员  张黎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