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豫0322民初1701号

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与桐城市路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汤传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桐城市路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汤传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22民初1701号

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农,任该公司董事长。地址:洛阳市孟津县火车站。

委托代理人:彭磊,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桐城市路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桐城市区正大路4号。

法定代表人:丁贤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安徽典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汤传亮,男,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诉被告桐城市路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城路桥建筑公司)、汤传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磊、被告桐城路桥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传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9.2882万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7118万元;(共计4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8日,被告桐城路桥建筑公司下属的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定作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设计加工砼衬砌钢模板台车一台,合同价款为51.48万元。2012年6月6日,二分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定作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设计制作砼衬砌钢模板台车两台,合同价款为11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全面履行了相关义务。二分公司接收标的物后,至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29.2882万元。原告曾多次催要,均告无果。无奈,原告起诉以实现诉求。

被告桐城路桥建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1、我公司从未设立过所谓的“桐城市路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更未以第二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过涉案的承揽合同,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应当向桐城市路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而不是向我公司主张权利。

二、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解除对我公司账户的查封,并保留追究原告因错误保全给我公司造成损失的权利。被告汤传亮缺席无答辩。庭审中,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具体情况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情况:证1: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第二分公司签订的《定作加工合同》一份;证2: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第二分公司签订的《定作加工合同》各一份。证1、证2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两份合同总价款为163.48万元。证3:交货清单六份;证4: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汤科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3、证4拟证明:1.原告完全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2.被告下属的第二分公司通过吴载知、吴红霞及汤传亮等三人向原告转账支付合同价款的情况。证5: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下载的原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打印件一份;证6: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7: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加盖有被告公章的汤传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8: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其所属大准线增二线03标段项目经理部向被告支付款项的《电汇凭证》和被告下属第二分公司出具的对应收据以及被告下属第二分公司经办人员吴载知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9:从被告网站打印的该公司介绍一份。证5至9拟证明:1.就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大准线增二线3标段项目经理部所属的隧道工程,汤传亮以被告名义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受被告委派担任该隧道工程的驻地代表和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隧道工程的组织施工;2.被告自认:曾经承担过大准线增二线3标段有关隧道工程的施工;3.被告下属的第二分公司参与了上述隧道工程的施工;4.与原告签署《定作加工合同》的桐城市路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真实存在,被告应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另提供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186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裁定书载明原告曾于2016年11月起诉过被告桐城路桥建筑公司,被告桐城路桥建筑公司亦曾应诉,后原告撤诉。拟证明自己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桐城路桥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证1、证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没有设立过所谓的第二分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证3、证4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有异议,交货清单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与被告无关;银行流水也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公司没有委托过任何个人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对证5至9,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该证据对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性,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二分公司是真实存在的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对被告桐城路桥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内容:被告下属第二分公司真实存在,证据8中被告方向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加盖了桐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方在对外经济活动中使用了与第二分公司有关的财务印章,足以说明第二分公司的真实存在。依据有关规定,被告应当对其下属的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分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6日,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时间,而且被告在上次诉讼中也未就诉讼时效提出异议,本案并不超诉讼时效期限。证据5和证据9分别是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和被告网站打印,并不存在所谓原件,被告若有异议可到上述网站查验。另外,被告在其网站自我介绍中提到被告曾在大准铁路××标段××隧道和××啦××隧道,这种表述与中铁上海北方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及原告提交定做加工合同中有关隧道工程的描述相一致,足以证明被告在中铁上海局北方公司大准铁路增二线三标段承揽过隧道施工工程。被告授权汤传亮于中铁上海局北方公司就该公司所属大准铁路增二线三标段所属隧道工程进行劳务分包,并接受劳务费,同时由被告所属第二分公司出具相应收据,这一系列事实足以说明第二分公司是真实存在的,并不像被告所称的那样。关于第二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民法总则第74条规定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桐城市路桥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从名称即可看出该第二分公司是被告的分支机构。第二分公司作为定作人因不能支付定作合同价款,理当由其法人桐城市路桥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被告是本案的适格的当事人,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6、7、8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复印件,原告处并无原件,若被告坚持要看原件,原告可以请求该公司提供。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据6、证据8原件,我院依法通知双方到庭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被告桐城路桥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桐城路桥公司从未设立过第二分公司,加盖的第二分公司专用章出自何处,被告不清楚,原告不能以加盖了所谓的第二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来推断第二分公司是真实存在的,更不能证明第二分公司是被告桐城路桥公司依法设立的。原告对被告桐城路桥建筑公司质证补充称: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明确记载工程的分包范围包括西哈拉2号隧道,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定作加工合同中明确提到模版台车的送货地址之一就是西哈拉2号隧道,说明工程是客观存在的,被告是为了履行工程施工合同中分包项目而向原告定作了台车,定作加工合同和建设施工合同之间是有内在关联性,更重要的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定做加工合同的被告方代理人均为汤传亮,结合从被告公司网站上下载打印的该公司的相关介绍,介绍中提到该公司曾承揽过增二线三标西哈拉2号隧道施工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桐城路桥公司曾经在西哈啦2号隧道分包过隧道施工业务,并进而向原告订购了模版台车这一基本事实,因此该分包合同与本案密切相关,换句话说,没有该分包合同就没有后续的定作加工合同;对于证据8电汇凭证、收据,被告声称从未设立第二分公司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并不能因为被告否认就否认第二分公司的存在;被告对第二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真实性予以否认,即便盖章是伪造的也是被告及其第二分公司内部管理不善所致,不具有对抗原告的效力,被告否认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应该提供真实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电汇凭证显示2012年5月14日中铁九局公司大准线增二线3标段项目向被告支付50万元劳务分包费,同日,被告下属的第二分公司向该项目部出具50万元的劳务分包费收据一份,2份证据相互印证(结合原告合同代理人银行账户明细中汤传亮、吴载知、吴红霞代表二分公司支付台车价款和二分公司向中铁九局公司大准线增二线3标段项目部出具的收款收据的具体经办人为吴载知),足以说明被告收取了相应的劳务费用,第二分公司代表被告出具了相应收据,这也恰恰说明第二分公司参与到了本案所诉项目的施工及经济往来。换句话说第二分公司是客观存在的,被告认为原告是推断第二分公司存在是没有依据的,首先有第二分公司的财务印章存在,且有相关交易记录作为证据补充,其次,即便如被告所言第二分公司的存在是原告推断而来的也是依据有效证据得来的不是凭空推断的。被告桐城路桥建筑公司对原告证据的反驳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本院对相关证据及事实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意见比较完整,其中被告公司网站上的相关介绍中提到该公司曾承揽过增二线三标西哈拉2号隧道施工业务的事实,该地点与涉诉合同标的的送货地址之一完全重合,可以说明被告桐城路桥公司分包过西哈啦2号隧道、并进而向原告订购了模版台车的事实,也能够印证“桐城市路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隶属于被告桐城路桥建筑公司的事实;被告桐城路桥建筑公司以“被告没有设立过所谓的第二分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加盖的第二分公司专用章出自何处,被告不清楚”为由进行搪塞,不能自圆其说。定作加工合同和建设施工合同之间的关联性是显然存在的,且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定做加工合同的被告方代理人均为汤传亮;被告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二分工司及汤传亮与其毫无关系,其辩解二分公司不是自己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自己不欠原告货款的理由、依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本案证据庭审中的质证情况可以反映出:2012年2月28日,被告桐城路桥建筑公司下属的二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定作加工合同一份(被告汤传亮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设计加工砼衬砌钢模板台车一台,合同总价款为51.48万元。2012年6月6日,二分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定作加工合同一份(被告汤传亮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设计制作砼衬砌钢模板台车两台,合同总价款为11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相关义务。二分公司接收台车后,至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29.288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3)、原告与被告桐城路桥建筑公司下属的二分公司所签订的定作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被告桐城路桥建筑公司下属的二分公司亦已支付了原告部分加工费,现余29.2882万元加工费未付原告。(4)、汤传亮系二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代理人,汤传亮代理被告公司签订合同、接收标的物、支付货款,均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二分公司承担。因二分公司是被告桐城路桥建筑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桐城路桥建筑公司为独立法人,故原告在向桐城路桥建筑公司下属的二分公司讨要无果的情况下向被告桐城路桥建筑公司提起诉讼,并不超诉讼时效,其要求被告桐城路桥建筑公司支付剩余的29.2882万元加工费及赔偿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与二分公司所签订的定作加工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庭审提供证据,可知二分公司在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定作物后并未按时支付加工费,只是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支付过部分加工费,2014年5月之后未再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2012年2月28日合同可从2012年11月15日起算违约金,2012年6月6日合同可从2013年4月16日起算违约金,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违约金数额较高,原告亦考虑到此种情况,庭审中原告主张10.7118万元,本院可酌情予以支持,违约金数额酌定为10万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汤传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城市路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费29.2882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承担820元,由被告桐城市路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南方陪审员  潘明丽陪审员  李中潭二〇一九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翔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