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6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十一大街与魏都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黄思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抗,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仓,男,汉族,1949年4月3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刘杰、付昆鹏,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4民初41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4民初4137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9条、第272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的三种类型,结合第272条,均体现出是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之规定。《合同法》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以法律条文形式单独列出,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两个独立的诉讼案由。现该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专属管辖范围之内,故该案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应遵循“原告就被告”,即原告应到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管辖。王仓辩称:2010年5月,上诉人与沈丘自来水公司签订合同,城建沈丘城供水项目水源地净水厂工程,委派张金胜为项目经理,该项目部分扫尾工作由张金胜委托被上诉人帮助施工,最终决算总额为25.02万元,项目经理张金胜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6年4月底付清。该案系建设工程纠纷,且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本案应由沈丘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是因被上诉人承包了上诉人的部分建设工程而发生的纠纷,但仍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确定管辖。因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沈丘,故沈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西超
审判员 武国旗
审判员 贾 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贺宁伟
书记员朱相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