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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25民初292号

李振学与李春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振学;李春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5民初292号

原告:李振学,男,汉族,1968年8月16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亮,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春旺,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李振学与被告李春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9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农历),被告购买原告的冬瓜,共计货款19000元。于2018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19000元,今欠冬瓜钱,李春旺,2018.9.18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春旺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农历),被告购买原告的冬瓜,共计货款19000元。于2018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19000元,今欠冬瓜钱,李春旺,2018.9.18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春旺欠原告李振学货款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李春旺向原告李振学出具的欠条为证,因被告李春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丧失了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该欠条,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应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春旺偿还原告李振学货款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李振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李春旺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莉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