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109民初33076号
原告:上海汇济贤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吉,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义成,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俊超,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汇济贤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济公司”)与被告林义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3,634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林义成曾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提起(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5504号证券权利确认纠纷一案诉讼,并申请冻结原告银行存款3634万元;后因被告变更当事人及案由,虹口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继续由虹口法院立案审理,案号为(2016)沪0109民初11631号。经审理,虹口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林义成的诉讼请求,后二审法院作出(2018)沪02民终1762号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原告认为林义成在与汇济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悍然向法院申请保全冻结原告巨额现金财产,恶意明显,且被告林义成的行为已造成汇济公司陷入经营困境,造成损失巨大。故原告来院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林义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因申请人提起保全申请这一侵权行为而引发,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案涉保全行为系由本院在本案被告申请后依法做出,故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的法院有权管辖本案;另为了方便查明案涉保全行为是否存在错误,亦应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予以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林义管辖权异议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朱慧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戴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