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浙0110刑初67号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1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刑初6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69年1月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9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高瑛出庭,指控: 2019年1月12日3时16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处时,被王某乙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追尾。双方协商不成,被告人王某甲离开现场,王某乙报警,后民警到场将被告人王某甲查获。经呼吸酒精测试,被告人王某甲呼气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后被告人王某甲即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确认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7mg/100ml。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情节认定、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敏诙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