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1民初5782号 原告叶红生,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龚洋龙,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原告叶红生诉被告龚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佘万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红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红生诉称,2017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每月付清,事后至今未付,现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及时给付。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7年6月1日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叶红生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龚洋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件材料符合有效证件条件,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每月付清。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龚洋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红生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6月1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龚洋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万宝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邱灵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