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430民初4541号
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册号9115043066733452696,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河东新区新惠路与新州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马国军,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伟,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王爱权,男,1969年4月15日,身份号码XXXXX,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古鲁板蒿乡。
被告:陆明远,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身份号码XXXXX,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古鲁板蒿乡。
被告:李建达,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身份号码XXXXX,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古鲁板蒿乡。 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爱权、陆明远、李建达及孙海龙、隋国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孙海龙、隋国亚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权、李建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明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7031.20元,并给付截止2018年6月20日前的贷款利息79932.56元,2018年6月21日以后的贷款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1日,被告王爱权在我社借款20万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陆明远、李建达及孙海龙、隋国亚、案外人刘琢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王爱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陆明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建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9日,被告王爱权与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爱权自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同日,被告陆明远、李建达及孙海龙、隋国亚、案外人刘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陆明远、李建达及孙海龙、隋国亚、案外人刘琢为被告王爱权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4月21日,被告王爱权依上述合同约定,自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1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733‰。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爱权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68.8元、利息60750.15元,截止2018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97031.20元、利息79932.56元,合计276963.76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爱权与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陆明远、李建达及孙海龙、隋国亚、案外人刘琢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均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被告王爱权应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陆明远、李建达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人王爱权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三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三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爱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7031.20元,截止到2018年6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79932.56元,本息合计276963.76元,2018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陆明远、李建达对以上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爱权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4元,公告费600元,由王爱权、陆明远、李建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广平
审 判 员 赵文颖
人民陪审员 赵 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鸿美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按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